有關土地事務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3-再易-87-2024111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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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7號 再 審原 告 蔡顯進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原名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 農田水利法施行後,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其機關名稱因此變更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需令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47至71、93至94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遲至113年1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行政法院卷第11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審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補新事實新證據理由狀、民事再審理由及檢附證據內容(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並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已經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