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再易-91-2024102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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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審原告 劉靜儀 再審被告 陳米山 賴元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宣示時即行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分駐所,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領取,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送達證書及大誠○○所郵件領取登記表參本院卷第29、31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