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再易-95-2024102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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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5號 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之最後日期為同年12月14日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53至68、99至103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訴狀上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稱:伊因觀音佛祖顯靈開釋,始於113年9月17日知悉再審理由及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第2項、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卻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