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V-113-再-3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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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陳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再審 被告 張能英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7至89頁;第91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30日內即113年6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新竹縣○○鄉○字第0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再審原告前將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耕地)出租予再審被告耕作,惟再審被告除將系爭耕地借與其配偶曾德潭使用,且將系爭耕地交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本身無耕作事實;復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耕地栽種林木,與系爭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均屬未自任耕作,顯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獎勵農地造林計劃」,卻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本件自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配偶曾德潭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曾德潭94年12月23申覆書(下稱A申覆書)、95年6月3日申覆書(下稱B申覆書)、8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新植造林獎勵金發放情形調查表(下稱81年調查表)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致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233頁)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3頁;第381頁):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之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造林獎勵金轉帳具領清 冊,系爭土地之造林獎勵金係轉帳匯入再審被告張能英之帳戶,再審被告未失耕作主體之地位。又再審被告於申報種稻、轉(契)作或休耕,依相關申報作業規範,以戶長曾德潭名義,在戶籍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申報有關種稻、轉(契)作或休耕之事宜,並由曾德潭以家屬身分協助完成相關農務,自無違誤。是再審被告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 畫,卻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有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將再審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被告陳述、證人范綱宏證述,認定再審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事務,僅將農作過程需使用機械部分委由業者代為操作,再審被告本身仍總理其事;復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9月16日函及系爭耕地空照圖,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獎勵農地造林計畫,並於系爭農地種植園藝作物供出售營利,無不自任耕作之情,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㈠部分即明(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畫,倘再審被告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規定辦理,應非自任耕作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摘,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 」、A申覆書、B申覆書、81年度調查表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①關於申請書部分:    再審原告係主張經諮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人員後發現 申請獎勵農地造林需填具申請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45頁),惟於本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所謂之申請書,再審原告所稱之申請書自非本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先予敘明。  ②關於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部分:   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稱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經斟酌新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函及系爭耕地空照圖後,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獎勵農地造林計畫,並種植園藝作物出售營利而自任耕作(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㈢第557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㈣第47至76頁)。再稽諸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內容,雖提及曾德潭為造林人,及曾德潭就原造林計畫屆滿未獲徵詢同意即逕遭納入新造林計畫不滿而陳述意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然核與新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函所載曾德潭為系爭耕地造林人內容相當。況再審被告是否自任耕作此一事實,非能單憑文書形式上造林人記載而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與其配偶曾德潭在內之家人共同耕作系爭耕地,而由再審被告總理其事,則是否以曾德潭名義申請造林獎勵或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自任耕作之事實,是縱加以斟酌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等證物,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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