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再-35-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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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郭寶琇 李春黛 再審被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下稱郭莊瓊子等4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郭莊瓊子等4人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收受裁定,嗣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再審訴狀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卷第71頁、第79頁、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僅泛稱:「於113年5月9日知悉證1(網頁資料)所示相關再審事由…得直接證明本案訴訟重大爭點…即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契約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新北市政府市政規劃之說明,難認屬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是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可參)。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及郭莊瓊子等4人受執行金額新臺幣312萬3,063元及遲延利息,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請求,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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