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V-113-再-48-20250207-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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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傳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3萬9,335元〔計算式:730,360元+ (2433.5元×365天×10年)-{(2433.5元-971元)×392天(102年 7月15日至103年8月31日)}=903萬9,335元,參本院民國111年2 月9日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命補費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5 ,74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