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3-再-48-20250331-3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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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就對第三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並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併此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前開最高法院卷第83、85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向伊買受坐落桃園市 ○○區○○段○○○○己區編號G25、G26號之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然伊未依約施作水電、泥作、土木等項目(下稱系爭項目),應賠償施作系爭項目所需費用50萬元,而駁回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本息部分;且原確定判決認伊遲延通知交屋,准許再審被告之追加之訴,而命伊給付遲延利息(即違約金)。惟依兩造間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若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應已進入通知交屋後之實際交屋階段。而按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大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兩造既已合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可知系爭房屋實質上已達通知交屋後之可交屋狀態,伊已於107年9月13日依約通知再審被告交屋,並無遲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遲延通知交屋,除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外,亦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再者,伊就再審被告未繳清客變追加工程款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竟以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此抗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目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計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另伊發現並提出○○○○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足以證明伊已交屋完成,始有後續客戶變更施作之進行。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是否已達交屋之狀態及是否已通 知交屋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況兩造於本件確定前係因再審原告不同意而未完成交屋。又○○○○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均係前訴訟程序業已提之證物資料,且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通知 再審被告進行交屋,乃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法第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迄今尚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進行交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認定再審原告遲延通知交屋。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主張迄未通知交屋乙節視同自認,而認該事實為真正,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自無未周詳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8條、民法第9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已進行修復瑕疵階段,及兩造 已合意以5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施作完成之金額,故應認其業已通知交屋,否則解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是否遲延通知交屋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自認,而認定再審原告遲延通知交屋,亦與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無關。況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縱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其以客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2萬2, 273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事涉重大,係重要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僅以程序不合法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表明再審被告應給付之客變追加工程款經與再審原告依約應施作卻未施作項目之施工費用相互找補後,再審被告不須再給付客變追加工程款(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6頁,不包含兩造於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之36萬元),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提出以客變追加工程款182萬2,273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新防禦方法,距原第一審於104年6月26日繫屬迄今已逾7年,參以再審原告自承上開金額係依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囑託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計算而來,可見逾時提出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而不許再審原告提出該新防禦方法(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以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命其賠 償再審被告系爭項目之施作費用5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再審被告追加請求遲延違約金,均為有理由(見「事實及理由」第五項),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知「上訴駁回」;第二項命再審原告按日給付違約金,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以50萬元作為系爭項目施作完工的補償,後再同意再審被告以未通知交屋來按日計算遲延違約金,主文與理由顯然有矛盾云云,不無誤會。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裝潢變更估價確認 單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業於起訴時即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前揭證物(均編為原證6,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43至49頁),則前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與該款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