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3-再-51-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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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蔡淑霞 蔡米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鄧仁海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3,57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12日、13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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