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再-52-20241127-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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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 再審被告 陳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1年11月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3、25-31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收狀章戳),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其近2年罹有膽囊結石併慢性膽囊炎、暫時性腦缺血等疾病,於新冠疫情期間依醫囑休息養病,致其遲誤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1年1月27日、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下分稱第1份、第2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觀諸第1份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膽囊結石病慢性膽囊炎未伴有阻塞」,醫囑記載再審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月24日入院、同年月25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同年月27日病情穩定出院轉門診治療,住院共4日等情,可知再審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約9個月前之事,至於第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暫時性腦缺血、心律不整」,醫囑記載再審原告因上開原因,於112年7月31日起由心臟內科門診轉至神經內科門診檢查並治療迄今,建議不宜過度勞累等情,則距原確定判決宣判後8個月以上,均無從認與其遲誤本件再審不變期日有關,難認再審原告就其遲誤再審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已為釋明,且再審原告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