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再-53-20241231-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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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瀚發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30日內即113年8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再審起訴時,係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至6頁);嗣於113年10月25日民事再審準備狀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於113年11月4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臺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回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9頁)之同款再審事由部分,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間承攬再審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再審原告請款時,實際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再審原告業告知再審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302、303頁),而對再審被告催告,應認兩造於上揭催告後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再審原告確因再審被告未完工而有額外支出,是否對再審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得主張抵銷抗辯,有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依上揭事實適用法律,致再審原告未能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與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抵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原審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抵銷抗辯之適用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遂行訴訟,無法理解「催告」此一法律專業用語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否有自認之意思並非無疑,縱生自認之效果,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亦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單以證人陳勝南及林建宏之證述認定系爭工程使用較為高級之緬甸柚木,臺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回函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屬於得提起再審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已自認未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瑕疵額外支出,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縱有再審原告主張情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法定期限。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將再審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另行 僱工修繕支出工程款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原告自認未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工程款修補瑕疵,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行使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另,再審原告主張對再審被告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未曾主張上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該事項論斷,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稽,併此敘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兩造間通訊紀錄可證明再審原告曾催告、該通訊紀錄可據以撤銷自認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摘,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