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3-再-54-20241011-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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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審被告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萬佛庵之原主持方素珠於民國109年8 月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伊代為行使萬佛庵住持之職務並召開信徒大會。嗣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去世,該庵於111年1月28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推舉伊為住持。然再審被告於75年間即已放棄信徒身分,竟於111年4月13日非法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中,經楊慶鳳、陳金桃推舉為該庵之住持,致該庵之住持身分陷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由,提起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雖曾於75年間已放棄信徒身分,然於79年9月3日信徒大會(下稱79年信徒大會)再度成為萬佛庵之信徒,且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住持,而伊並非該庵信徒,自無法選任為住持為由,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住持方素珠於109年8月28日依內政部103年10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102號函示(下稱內政部103年函示)意旨,曾召開109年信徒大會(下稱109年信徒大會),並於109年9月3日重新陳報信徒名冊(下稱系爭109年信徒名冊),然再審被告並未列於該名冊之中,自非萬佛庵之信徒,而原確定判決卻未依萬佛庵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並憑以79年信徒大會決議之信徒名冊(下稱79年信徒名冊),及證人陳淑宜所為虛偽之陳述為據,認定再審被告為該庵之信徒,並以未蓋印信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認再審被告合法選任為住持,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其授權代行住持之職務,且系爭109年信徒名冊將伊列為新加入之信徒,並未將再審被告列為信徒,致為伊不利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證人陳淑宜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款之再審情事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原第一審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75年間放棄萬佛庵信徒身 分,未列於系爭109年信徒名冊中,自非該庵之信徒 ,且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違法,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未蓋印信,不生效力,其住持身分不存在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以:依證人陳淑宜所述,並佐以79年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可認再審被告於79年間曾居住在 萬佛庵,又曾表明有意願於該庵靜修,嗣經79年信徒 大會決議重新取得該庵之信徒身分,實符合系爭章程 第6條之「自願」住在庵內靜修者,即得經信徒大會 決議,加入成為信徒規定,另佐以109年信徒大會之 開會通知所附信徒名冊、會議紀錄及系爭臨時信徒大 會所寄送之信徒名冊,分別將再審被告列為原信徒、 缺席之信徒及應出席信徒等節,更可證再審被告確實 已於79年信徒大會中取得該庵信徒身分為據;其次, 依新竹縣政府79年、109年及111年之函文所示,可認 方素珠去世時,該庵之信徒應以79年信徒名冊為準, 再參證人陳淑宜之證述,並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亡故 及放棄信徒資格之信徒名單後,認定方素珠於109年9 月26日去世時,該庵之信徒僅有再審被告、楊慶鳳、 陳金桃等3人,嗣前開3人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再 審被告為該庵之住持,該決議程序核與系爭章程第20 條規定相符,且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經新竹縣政府 同意備查,並准予變更該庵之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有 新竹縣政府峨眉鄉公所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24日 函即新竹縣寺廟登記證可憑,堪認系爭信徒大會會議 紀錄為真正,可證再審被告業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 任為住持(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 ㈠至㈡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 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具備該庵信徒及住持身分之認定,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具信徒及住持身分, 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陳淑宜及系爭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而為判斷;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 證人陳淑宜證述及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經79年信徒大會決議重新 取得萬佛庵信徒身分,又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該庵之住持;再以再審原告未合法成為該庵信徒,則無法合法選為住持為由,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該庵間信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均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淑宜虛偽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⒉再審原告雖又以證人陳淑宜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由(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理由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陳淑宜之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述及事實不符之處,故而不足採信,並未說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將證人陳淑宜之虛偽證述採為判決基礎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㈣、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證人陳淑宜證詞與其餘證人所述及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據而為伊不利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前開所指證人陳淑宜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情事,舉證證明業經相關刑事訴訟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未合,是其就此所為主張,亦非有據。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職務(即再證3方素珠與伊之合影數張)及萬佛庵曾依103年函示(即再證1)造報系爭109年信徒名冊(即再證2)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證1、2(即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萬佛庵109年9月3日 函檢陳之系爭109年信徒名冊)部分: 依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該庵109年9月3日函檢陳之系爭 109年信徒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29頁 ),可知內政部103年函示之發文日為103年10月2日 、名冊係於109年9月3日陳報,而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日為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原確定判 決案由欄所示),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證物。 再者,依該庵109年9月3日函及109年8月20日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所示,可知系爭109年 信徒名冊係依109年信徒大會決議所製成;並參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該庵信徒理由之一乃該庵於109 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再審被告為缺席之信徒(見 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所示),可認內 政部103年函示及系爭109年信徒名冊於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並經審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符。 ⑵、再證3(即方素珠與再審原告合影照片數張)部分: 再審原告稱再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伊 與原方素珠之合照,又參方素珠業於109年9月26日去 世,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則為113年1月23日, 業如前述,是再證3照片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 證物,再審原告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前開 照片至多僅可認再審原告曾照顧方素珠,無法據此認 定再審原告為萬佛庵合法選任之住持,而可受較有利 之判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3證物,均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 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