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V-113-再-55-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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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黃土水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民(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黃松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張寶蓮、黃世民、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等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查陳萬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月12日送達陳萬益,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再審原告為陳萬益之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傳喚訴外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下稱另案)返還所有物事件到庭作證,其證言經記載於另案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系爭筆錄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第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3至59頁),載明   證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到庭作證時, 再審原告陳乃華(為另案當事人)在場(見本院卷第43頁),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後由陳乃華繼承,陳乃華於斯時當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均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另案證言記載於系爭筆錄,該筆錄僅係法院將證人陳述內容以文字記錄,並未改變證人言詞陳述之性質,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證物,是再審原告執系爭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可認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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