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V-113-再-55-20250310-5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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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真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陳乃華、陳秋利、陳忠正、114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呂陳桂枝、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陳庚辛、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楊陳桂娥、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陸皓,依法經10日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24-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上訴人復無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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