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再-57-20241231-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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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曾德澩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立新竹縣○○鄉○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伊總理系爭土地之施肥、除草、田間管理、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並由家人協助完成,無轉租委託代耕,且伊係配合政府稻田計劃休耕,並無荒廢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伊早於30年前即已投身製造業並設立仟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佰公司),且長期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並無總理系爭土地之耕作,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均交由訴外人范綱宏施作等情,認定系爭租約無效,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80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仟佰公司創辦人,漏未斟酌新竹縣政府83年12月28日83府建商字第003554號函(下稱系爭新竹縣政府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仟佰公司於82年間成立,再審原告即將系爭 土地委由他人代耕,未自任耕作,且自86年第一期起至101年第二期止,系爭土地已連續16年無申報稻作,處於休耕狀態,本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釋字第580號解釋係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之認定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所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問題無涉。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係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者,本身仍應總理其事,始不違自耕之本旨。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早於30年前即已投身製造業並設立仟佰公司,並實際參與經營,非依賴系爭土地維生,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插秧、割稻、翻耕等工作交由范綱宏處理,並由范綱宏另找人施作插秧及割稻發放費用,將系爭土地耕作過程之重要或多數農項均交范綱宏處理,難認有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自86年第1期起至101年第2期止,連續16年無申報稻作,除86年至88年第1期有轉作西瓜、98年第1期轉作食用玉米外,其餘13年間僅栽植綠肥、田菁、青皮豆等,再審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6頁),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且依其意旨係認承租人未將承租土地耕作使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為不自任耕作,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新竹縣政府函,率爾認定伊為仟佰公司創辦人云云,惟查系爭新竹縣政府函未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一節,業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訴訟程序卷宗無誤,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新竹縣政府函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之名片、仟佰公司網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定再審原告為仟佰公司之創辦人,長期參與仟佰公司業務之運作,是系爭新竹縣政府函雖記載曾增文登記為仟佰公司負責人,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