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3-再-58-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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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之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開聲字卷第71至73頁)。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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