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再-5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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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陳美竹 再審被告 林廷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至51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 5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貸款受阻,雙方展延買賣尾款清償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並簽訂為期2個月之租賃契約,其基於租賃關係先搬入系爭房屋,詎再審被告反悔不租,致其倉促另行承租他屋受有4萬4316元損害;另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並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拒絕配合貸款銀行進行鑑價作業,惡意拖延交屋流程,致其受有410萬8,858元損害。再審原告訴訟中一再表示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林淑菁已在LINE通訊軟體中表明再審被告行為已違約違法,然承審法官均不予調查採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抄錄,發現再審被告切結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造成再審原告無法交付尾款履約,構成詐欺,此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屋鑑價之真實原因在於阻止再審原告取得貸款,再以未繳納尾款為由沒收再審原告已繳交之自備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98萬4,722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6月21日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閱覽抄錄取得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切結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證據核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知悉,此由其提出配偶陸儀尊(亦為其訴訟代理人)與地政士林淑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淑菁於111年9月13日早已告知再審原告系爭房地權狀由其保管中,再審被告卻向地政事務所切結遺失申請補發乙事(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故難認再審原告不知該切結書存在,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無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3.再審原告固主張如經斟酌再審被告切結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可受較有利益云云。惟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將400萬元尾款匯入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400萬元至履保專戶,如再審原告須要申請房屋貸款而有鑑價需求,願於同年月22日允許銀行鑑價人員在其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然再審原告並未帶領貸款銀行鑑價人員至系爭房地鑑價;再審被告再以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400萬元至履保專戶,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收受後仍未依前案判決履行;再審被告遂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㈢1.點)。另依原確定判決可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違約擅自允許第三方入住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第㈢2.3.點),與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事無涉,更無再審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屋鑑價阻止再審原告申貸支付尾款之情形,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如斟酌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切結書,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顯非可採,自不得據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係刑事判決違背法令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其援引為民事事件之再審理由,已有未合。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地政士林淑菁在LINE通訊軟體中表明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違法,以及向星展銀行擴張信用構成違約(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前者與再審原告違約不交付尾款致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無涉,已如前述;後者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再審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並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原為519萬元),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㈢3.點),可知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泛言未予調查證據,仍非原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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