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V-113-再-6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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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虞萍 再審被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為張家豪, 並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下室牆面遭再審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之電箱A(下稱系爭電箱)及附件B、管線C、D(下就B、C、D合稱系爭線路,系爭線路及系爭電箱合稱系爭設備),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設備、返還占用牆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前公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牆面,系爭梯廳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設備於起造完成時便已設置系爭梯廳,過往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應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得無償使用系爭梯廳之默示協議等語,未斟酌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13日函文(下稱營建署101年函文)明示不受本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兩造於98年就系爭梯廳及系爭地下室,均約定作為伊等之專用部分。且市府人員另回覆稱本條例第9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營建署101年函文及市府人員回覆則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依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狀之聲明(詳附表所示)請求判決。㈢請求開庭審理新證據並對特定區分所有人做公平合理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 下室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系爭設備則在系爭梯廳牆面。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系爭大樓為非無梯廳之建物,參酌系爭大樓竣工圖,系爭設備設置之系爭梯廳位置,係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往防空避難室等候、通行及通往污水池之共同使用空間,亦無獨立經濟效用,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無從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一部,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系爭設備於系爭大樓65年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迄今,再審被告就系爭設備未曾支付相關費用予再審原告或系爭地下室前所有權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梯廳存有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默示協議,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係認定系爭梯廳並非獨立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再審原告縱為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所有權效力範圍仍不及於系爭梯廳,自與本條例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定之共用部分不受本條例第7條限制,可約定為專用部分等情,分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有誤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梯廳已達成默示協議一事復行爭執,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營建署101年函文,然再審原 告既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該函文(見本院卷第83頁),客觀上顯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且該函文第2頁僅在闡釋本條例第55條之規定,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曾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梯廳達成約定專用之協議。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曾與市府人員請教專用部分遭共有物占用,經市府回覆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並未提供相關回覆結果到院,縱認相關回覆存在,亦無從據此推翻默示協議存在,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請求開庭審理新 證據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編號 聲明 一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內系爭電箱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息。 三 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箱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四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之系爭線路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本息。 六 再審被告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並將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七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4,5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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