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再-65-20241203-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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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劉明珠 再審被告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38萬3258元確定。惟原確定判決關於伊主張以受讓兩造之母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233萬4200元為抵銷部分,認伊未能舉證證明劉黎月梅與再審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惟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整理劉黎月梅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曾於100年間,以信箋(下稱系爭信箋)向劉黎月梅承認其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此新證據未能及時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逾4萬9058元本息,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劉興耀(已死亡)在生前得知伊移 居美國生活不易,生前即交待家人要贈與伊200萬元,兩造之胞弟劉邦壎(已死亡)遵行父旨,於90年7月6日自父親遺產中匯款美金1萬4520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為50萬元,下同),再由母親劉黎月梅於90年11月9日匯款美金2萬8968.71元(即100萬720元),劉邦壎復於91年2月27日再匯予伊美金1萬4224.75元(即50萬元),又於91年7月9日匯款美金1萬元(即33萬4200元)予伊,上開款項均係遵從父親生前指示,並由父親遺產所支付,伊從未向母親借貸。劉邦壎於100年5月21日病逝後,劉黎月梅頓失所靠,伊遂於100年10月8日在美國書寫系爭信箋向劉黎月梅表示,若將來母親生活難以為繼,而伊手頭寬裕時,會盡量湊些錢,將過去家人依父旨匯款資助伊之家用約300萬元,匯予母親,僅係用以安慰消弭母親之恐慌,並非承認伊與劉黎月梅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況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及劉邦壎及劉黎月梅匯款233萬4200元予伊乙事,又於本件提出系爭信箋提及約300萬元,兩者實為同一件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再審原告與劉黎月梅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此系爭信箋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 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31日,為整修劉黎月梅浴室地板 ,於整理遺物時,始在劉黎月梅房間的梳妝台抽屜內找到系爭信箋等語,並提出系爭信箋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信箋為伊於100年10月8日所寫,且參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續四狀提出再審被告之手寫信函,倘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有系爭信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衡情應會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不至延至現在始提出之。堪信系爭信箋應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再者,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鄉○○段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劉興耀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劉興耀於89年11月4日死亡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兩造兄弟劉邦壎名下;嗣劉邦燻於100年5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賀馥華、劉宇珊(下合稱賀馥華2人)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兩造及姊妹劉邦桂、母親劉黎月梅曾於102年9月2日與賀馥華2人簽署和解書,載明賀馥華2人同意塗銷系爭14筆土地之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再由劉興耀全體繼承人偕同辦理遺產繼承暨分割登記;然因系爭14筆土地皆屬農地,礙於農地農用5年管制期之限制,無法塗銷上開登記,僅得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遂於102年11月19日共同簽訂協議書,載明就再審被告得請求賀馥華2人返還之部分,暫時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由再審被告及劉邦桂分別簽立確認書予賀馥華2人,表示就賀馥華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就劉宇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劉黎月梅;詎賀馥華2人於104年10月29日將其中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他人,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遂再對賀馥華2人提出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下合稱286號判決),命賀馥華2人應將所餘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與劉黎月梅(賀馥華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各為3/20、1/20,劉宇珊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各為1/20、3/20),並給付再審原告、劉黎月梅各480萬元本息確定。嗣再審原告業已依286號判決及劉黎月梅之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暨賀馥華2人賠償之960萬元;再審被告及劉邦桂乃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並給付再審被告及劉邦桂各240萬元本息。惟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其曾為劉邦桂清償訴外人臺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65萬449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0萬元,並為劉邦桂代墊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萬6742元為抵銷抗辯,另以其受讓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233萬4200元,並為再審被告代墊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萬6742元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則以劉邦桂對再審原告負有93萬2232元之債務,惟劉邦桂主張因再審原告尚有受領賀馥華2人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應由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故其得再以此債務與前述93萬2232元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劉邦桂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61萬7768元;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與劉黎月梅間有233萬42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且劉黎月梅已將該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為由,認定此部分抵銷抗辯不可採,僅就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負有代墊他案律師費及裁判費16萬6742元之債務,但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尚有受領賀馥華2人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亦應由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而為抵銷,經抵銷後,再審被告尚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38萬3258元;而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並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及劉邦桂各238萬3258元、161萬7768元確定,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五、六所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卷宗核閱屬實。 ㈣惟查,觀諸系爭信箋之內容,再審被告雖表示「邦桂告訴我 ,您們說我向家裡借4百多萬,我不知道邦壎是怎麼說的,我的銀行都有匯款紀錄,才3百多萬,那時候邦壎說,爸爸給我2百萬,剩下的我要還給您,媽,我把3百多萬全都會還給您,祇要您生活過得舒適、安心、健康。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應係向劉黎月梅表述其自家裡取得挹助之資金,將來會歸還劉黎月梅,藉以消除劉黎月梅之恐慌,使其感到安慰之意,尚難認再審被告向劉黎月梅承認雙方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劉黎月梅與再審被告間就該等3百多萬元款項有何借貸之合意存在。又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債權讓渡協議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9-221頁),其上所載之借款債權金額為233萬4200元,此與系爭信箋所載之3百多萬元,亦不相符,實難認劉黎月梅與再審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已將233萬4200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再審原告。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黎月梅與再審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其以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有233萬42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劉黎月梅已將該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為由,而為抵銷抗辯,自難採信。從而,系爭信箋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與劉黎月梅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斷,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