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3-再-65-20241230-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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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4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24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