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再-6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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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馮偉成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 社區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 章、存摺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返 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至5頁)。上開 聲明第㈢項屬因財產權涉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業經本 院前訴訟程序核定為16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加計 第㈡項請求給付66萬80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8008元( 計算式:1,650,000+668,008=2,318,008),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 5952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3萬4952元。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3萬4952 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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