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再-69-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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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21日始屆滿,雖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然原確定判決於本院裁判時已確定,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形式上要件,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間非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主委,卻利用其擔任新竹市武陵里里長之際,竊取、盜刻系爭社區開設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內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6萬4736元、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委唐于涵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文件)。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又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供伊辯論,亦未依伊聲請通知系爭社區第二屆財委唐于涵、區分所有權人聞振容到庭作證,另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未讓伊陳述或命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 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從未繳納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款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使用,餘款用於支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費用及系爭社區修繕費用,伊並無盜領款項或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以及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供其辯論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始終抗辯其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並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第二屆財委唐于涵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經兩造當庭辯論(原確定判決卷第109至110、248至249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依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作為裁判基礎等違反辯論主義情事,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 權會會議紀錄認定再審被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第二屆主委,及推選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委、唐于涵續任為財委(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7至39、57至61頁),參以彰化銀行檢送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第一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及於98年12月8日變更第二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39頁),並依第一屆主委彭政坤證述: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再審被告擔任第二屆主委,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委保管,不是主委,且需主委、監委、財委3顆印章才能提領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20至221頁),認定再審被告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委,但未保管系爭帳戶公共基金,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認為社區之會計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保管,改組時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第一、二屆財委均為唐于涵,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持有唐于涵於第一屆財委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段四、㈠3.及㈡),縱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唐于涵、聞振容到庭作證,充其量僅係調查證據欠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參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有裁判全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及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證明再審被告盜領公共基金及未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等節,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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