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V-113-再-70-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王知民 再 審被 告 王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50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 府徵收時,伊為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則新北市政府給付伊補償費,自非不當得利,故原確定判決認伊受有不當得利,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74295號函表示,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下稱系爭證物),則原確定判決如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時,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伊受領補償費係不當得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第6、8、10、11、12頁已載明:「一、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下稱王明梧)子嗣,王明悟之繼承人王長安……及伊父親王長居(……合稱王長安等6人)……三、……㈠上訴人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所有權人:⒈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筆土地……將該土地作為6份,由王長安等6人均分,拈鬮為定……王長安等6人因鬮分王明梧所遺財產,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效,王長安等6人就其等各自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堪認王長居自已取得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⒊王長安子女有上訴人……又上訴人登記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雖僅9062/60000,然此係因臺灣光復後,王長安等6人就系爭17筆土地並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為登記,而係以6房之應繼分計算結果為登記之故,惟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編號2土地既全部由王長居分得,則上訴人就該土地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9062/10000……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既非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徵收補償金,即逕予領取致上訴人受有短少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須負返還該補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36、37、38頁)。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再審被告之父王長居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且再審原告嗣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影響王長居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之所有權,故再審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或顯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系爭證物,且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宣判(見本院卷第28、41頁),系爭證物則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17日之函文,固然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僅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詢問:「日據時期已經成立分割協議,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仍按分割協議前之共有狀態為登記,今應如何處理」之疑義表示: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從而系爭證物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仍不能認為必將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必將受較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新北市○○區○○○段○○○○小段土地由王長居取得之    情形 分得人 本厝○○○路(即○○路)頂(即上方、北方) 本厝○○○路(即○○路)下(即下方、南方) 00-0地號 0.3443公頃 00-0地號 0.5398公頃,因分割剩餘0.5099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051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0502公頃,因分割剩餘0.0347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3827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488公頃 00-0地號,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0.0301公頃(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王長居 取得部分 0.1216公頃 取得部分 0.4392公頃 0 取得全部 0.0502公頃 取得部分 0.0389公頃 0 取得全部 0.0301公頃 備註:劃底線部分係被徵收土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