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再-74-20250304-4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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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振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 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9,570元(即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2月25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以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再審上訴裁判費數額即為63,148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