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勞上易-100-20250114-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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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秉儒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一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奎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 欣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 受僱於伊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於109年12月間,明知訴外人日善電腦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日善公司)擬透過伊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愛爾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爾發公司),向伊購買6套企業軟體,價金為人民幣95萬5,775元(下稱系爭交易),而愛爾發公司係交付偽造軟體銷售合約書,並低報交易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元,竟違背忠實義務,未阻止該交易申請,致伊誤信低報之金額而交易,造成人民幣27萬0,775元之價差,扣除愛爾發公司可獲得利潤17%,以1:4.493之匯率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00萬9,770元損害,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爭點效適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報價係由伊之主管陳敏智核准,伊無 違反忠實義務,無論伊是否知悉價格不實而隱瞞,被上訴人已取得貨款,並未受有損害。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調查愛爾發公司有無報價不實,經該公司總經理吳仁祺坦承始知悉上情,伊未據此獲得不法利益或收受回扣,亦無侵權行為。且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已與愛爾發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賠償,不得向伊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9,770元本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擔任被上訴人資深業 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7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 7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上訴人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起訴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於前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知悉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愛爾發公司之報價虛偽不實,卻加以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為:「……上訴人於愛爾發公司提交交易價格予被上訴人時,自身業已知悉該提交之價格為不實……。由本件交易實係由上訴人與合作廠商即愛爾發公司共同努力完成,可知上訴人於交易時即知悉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為虛構不實,卻加以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並非僅係其未及時發現之問題……上訴人身為資深業務經理,明知其須依其經驗及認知,作為審批合作廠商下單之把關,卻忽視其職務及職責,漠視公司內部規定,就109年12月之交易,於交易時知悉愛爾發公司報價不實卻加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就110年3月之交易……兩次交易分別低報價格達118萬4640元……上訴人在短短3個月內為故意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之行為,明顯減損被上訴人之經營利潤,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實際不小之損害,且傷及被上訴人之誠信核心價值,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221頁)。 ⒊從而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則前案業將「上訴人是否違背 忠實義務」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等情,是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違背忠實義務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故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7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就系爭交易低報售價,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項瑕疵可得補正,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次查日善公司向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愛爾發公司所實際給付價金為人民幣95萬5,775元,但愛爾發公司向被上訴人低報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元,價差為人民幣27萬0,775元(計算式:955,775-685,000=270,775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愛爾發公司之代理商利潤則為17%,則依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493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00萬9,770元(計算式:270,775×(100%-17%)=224,743(元以下四捨五入);224,743×4.493=1,009,770),且兩造就上開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8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 害,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既已與愛爾發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賠償,即不得向伊再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與愛爾發公司和解,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吳仁祺即愛爾發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認為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已經達成和解,也已經求償,因為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執行完畢後,執行訴外人日沛電腦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日沛公司)交易時,才爆發系爭交易假合約事,被上訴人的法務人員以電話質問伊,伊才跟他講日善公司、日沛公司都有假合約,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已經交貨結案,日沛公司正要下單,被上訴人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就暫缓伊下單,到了109年伊要就日沛公司下單時,被上訴人叫伊透過另外一個代理商向被上訴人下單,保留愛爾發公司1%的手續費,伊認為這就是對愛爾發公司的處罰,且愛爾發公司被取消代理權,所以伊認為這就是被上訴人已經對愛爾發公司求償,後來雙方也沒有再對這件事情再為任何聯繫。伊認為雖然沒有簽立和解書,但實質意義上,已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經查吳仁祺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終止與愛爾發公司間之代理銷售關係,被上訴人僅給付關於日沛公司交易1%的手續費予愛爾發公司,且自此再無與愛爾發公司聯繫,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次查被上訴人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債權人之沈默視為同意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之習慣,因此被上訴人至今雖尚無向愛爾發公司主張權利,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至於吳仁祺雖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就109年12月日善公司交易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確向證人你或愛爾發公司表示拋棄?)都沒有明確講這個東西,但因為日沛那個案子就要我們這樣執行,且取消我們的代理權,我認為這樣就已經結束了,否則日沛那個案子就不應該只給我1%的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拋棄對愛爾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