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勞上易-102-20250218-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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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正昇 楊文吉       李沃春 李茂昌 李豪章 楊忠炳 江建興 王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金),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所按月受領之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為伊體恤、慰勞被上訴人所為之鼓勵 性、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有共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片面推翻協議;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加給屬工資之範疇,系爭款項之給付未定有期限,非經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斯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9、150頁),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8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是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67、181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足徵系爭加給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指派兼任司機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指稱系爭加給之金額固定,不論當月有無開車均得受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疏未考量兼任司機之員工如出車次數不足,當月報酬將減半,甚至會有不予續派等事實,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加給性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3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7頁),然該項目表僅是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意見,本難含括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當併審酌經濟部函文所陳「本部所屬事業係適用勞基法之機構,平均工資之計算內涵,均依勞基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6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蓋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結算金。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50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雙方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應給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算給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此認定,曾以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準此,兩造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可採,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所為爭執,無從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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