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3-勞上易-110-20250331-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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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吉雄 林福坤 魏吉財 王建華 王連昌 林瑞旭 楊熾鈞 張石猛 陳美雲(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劉仰晉(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劉軍儀(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吉雄、林福坤、魏吉財、王建華 、王連昌、林瑞旭、楊熾鈞、張石猛(上8人合稱蔡吉雄等8人)、劉志鵬(與蔡吉雄等8人合稱為蔡吉雄等9人),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各處發電廠,均屬純勞工。蔡吉雄等8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劉志鵬 在職期間因病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本件勞工退休或死亡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付勞工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情,致其等受有差額損害。另劉志鵬之配偶為陳美雲、子女為劉仰晉及劉軍儀(左3人合稱陳美雲等3人)。蔡吉雄等8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陳美雲等3人爰依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撫卹金差額,並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規定,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工資待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根據退撫辦法所編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不包括系爭領班加給,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系爭領班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係鼓勵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所支給之激勵性、恩惠性給與,如每半個月期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則於下半個月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加給1500元、1000元,反之,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領班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者免除領班職務,故系爭領班加給非經常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 ㈡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即已知悉系爭領班加給並未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其發現至起訴已逾多年,已令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復提起本案訴訟,乃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陳美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劉志鵬之全體繼承人。 ㈡蔡吉雄等9人分別自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處發電廠,均屬純勞工。蔡吉雄等8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劉志鵬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㈢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班加 給。 ㈣蔡吉雄等9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 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 ㈤蔡吉雄等8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各 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㈥劉志鵬死亡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㈦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上訴人 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1.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2.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勞動事件法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發給蔡吉雄等9人之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3.查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 班加給;蔡吉雄等8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劉志鵬死亡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復查系爭領班加給係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依上訴人所稱系爭領班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如每半個月期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則於下半個月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加給1500元、1000元,反之,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27至28頁),可徵系爭領班加給之發給與領班在工安維護上之工作表現相結合,亦即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品質息息相關,此種雇主因擔任領班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上訴人辯稱系爭領班加給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使得自身獲益,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再者,被上訴人領得退休金或撫卹金時未必仔細計算明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領得退休金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領班加給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並無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未曾承諾上訴人不行使請求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之權利(未有簽署任何協議書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失權效之適用。至上訴人所陳提撥至蔡吉雄等9人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領班加給云云,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問題,不足反推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㈢蔡吉雄等8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認定如前。又蔡吉雄等8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上訴人應補發予蔡吉雄等8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 ,則蔡吉雄等8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各自附表所示退休日起計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美雲等3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差額為有理由: 按退撫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亡」、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但僱用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第19條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查陳美雲為劉志鵬之配偶,劉仰晉及劉軍儀為劉志鵬之子女,為劉志鵬之全體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認定如前。復查劉志鵬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上訴人應補發予劉志鵬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又退休金係雇主為保障勞工退休後家庭生活而發給,撫卹金係雇主為保障勞工遺族之生活而發給,兩者目的類同,關於雇主應給付勞工遺族之撫卹金,雖法無明文規定其給付期限,惟參前述退撫辦法第17條「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之規定意旨,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死亡之日起30日內給付。是陳美雲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各自附表所示劉志鵬死亡日起計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吉雄等8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陳美雲等3人依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