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勞上易-20-20241119-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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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詹雅育 吳慧心 章昊陽(原名章孟生) 兼上三人及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殷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劉殷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上訴人詹雅育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被上訴人吳慧心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章 昊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劉殷秀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詹雅育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吳慧心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章昊陽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蔡馨誼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下合稱系爭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業務,章昊陽擔任油炸人員,負責製作甜甜圈。兩造約定伊等按月提供載有上訴人統一編號(下稱統編)之發票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發票核銷獎金9000元,是兩造每月薪資加計發票核銷獎金9000元後,為3萬3000元。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昊陽(下合稱劉殷秀等4人)於任職之31個月、48個月、28個月、48個月期間,均按月提供9000元發票予上訴人,劉殷秀復於111年3月提供70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每月僅給付發票核銷獎金3000元,每月短少給付該獎金6000元,且未給付劉殷秀111年3月發票核銷獎金2706元,是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18萬8706元、詹雅育28萬8000元、吳慧心16萬8000元、章昊陽28萬8000元之發票核銷獎金。其次,劉殷秀等4人各於附表1-1至1-4「日期」欄所示之休息日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志宏住處打掃,伊等復於附表2-1至2-5「平日日期」、「休息日日期」欄所示之平日下班後及休息日,詹雅育、蔡馨誼則另於附表2-2、2-5「選舉日」欄所示之「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日」(下合稱系爭選舉日),加班出勤工作(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1至1-4、附表2-1至2-5「加班時間」欄所載),系爭選舉日屬國定假日,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等4人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費各2萬3034元、3612元、3612元、3萬1304元,並給付伊等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萬1000元、2萬1708元、1萬9979元、2萬1205元、5708元。再者,上訴人未給付劉殷秀上開薪資及加班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劉殷秀之權益,劉殷秀乃於111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資遣費4萬375元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劉殷秀27萬3115元、詹雅育31萬3320元、吳慧心19萬1591元、章昊陽34萬509元、蔡馨誼5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結構,乃劉殷秀、詹 雅育、吳慧心、蔡馨誼之底薪2萬6000元、章昊陽之底薪2萬7000元,加計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旅遊補助1000元,伊已依約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並無短少。其次,劉殷秀等4人並無於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且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約定,就其等各於附表2-1至2-5所示平日及休息日之加班提出申請,且伊亦就被上訴人加班時數給予補休,並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系爭選舉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系爭選舉日已成為詹雅育等2人之工作日,伊毋庸給付加班費。再者,伊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劉殷秀工作報酬,且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況劉殷秀違反伊之工作指示,未經同意擅自換班,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忠誠義務,伊於111年3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有據,則劉殷秀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6萬1375元、詹雅 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孟生2萬1205元、蔡馨誼5708元各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殷秀等4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劉殷秀等4人後開第⒉項至第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劉殷秀2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再給付詹雅育29萬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再給付吳慧心17萬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再給付章昊陽31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劉殷秀 、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業務,章昊陽擔任油炸人員,負責製作甜甜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第504頁、第516頁),並有卷附被上訴人各自與上訴人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25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 發票核銷獎金,有無理由?㈡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㈣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就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發票核銷獎金,為無理由 :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各自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發放工資內容:月薪資+考核獎勵+扣抵項目(遲到/預支,人事調度費等)」,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之月薪資各為2萬6000元,章昊陽之月薪資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第204頁、第210頁、第216頁、第222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包括月薪資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及考核獎勵。其次,證人劉大慶證稱:伊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約14、15年,擔任上訴人公司晴光店及臺北店的店長,於111年8月底離職;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工資除底薪外,還包括憑發票實報實銷獎金(即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只要員工可以提出打統編的發票,上訴人都會給;員工如有全勤,則會給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1頁);證人簡睿騏亦證稱: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油炸人員,上訴人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底薪,並於每月15日給付獎金,獎金包括全勤獎金2000元、發票核銷獎金,上訴人要求提供餐費或油資之發票金額要達9000元或1萬5000元,但實領金額會打折,伊不知道打幾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8頁)。而上訴人自陳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旅遊補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且被上訴人亦稱其等每月除收到上訴人匯款給付之底薪外,於每月15日收到其等提供發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綜上各節交互以觀,兩造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底薪2萬6000元或2萬7000元,加計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詳如後述)、全勤獎金2000元及旅遊補助1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伊等按月提供載有上訴人統編之 發票合計9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9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發票核銷獎金僅為4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劉大慶上開證述明確。其次,細繹洪志宏傳送之Line簡訊稱:「門市薪資新人剛進來薪27K+全勤2千+景點1千=30K;獨立後薪33K加景點1千=34K」(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上訴人公告之「門市收銀員薪資」記載:「底薪:26,000,獎金4,000;第一階段獨立,底薪加獎金:31,000;第二階段獨立,底薪加獎金:34,000……」(見原審卷㈠第397頁),並未記載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發票核銷獎金之數額為9000元,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之數額為9000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應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發票核銷獎金之數額為4000元。再者,劉殷秀等4人就其等主張上訴人按月僅給付發票核銷獎金3000元,而有短付發票核銷獎金,且111年3月未給付劉殷秀發票核銷獎金2706元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準此,劉殷秀等4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殷秀18萬8706元、詹雅育28萬8000元、吳慧心16萬8000元、章昊陽28萬8000元之發票核銷獎金,即非有理。 ㈡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加班 費,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1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規定。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以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殷秀等4人主張其等各於附表1-1至1-4「日期」欄所示之休息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上訴人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云云,固提出排班表、劉殷秀與劉大慶往來之Line簡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69頁、第71至93頁、第95至100頁、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惟觀諸劉殷秀等4人上開所舉證據,排班表僅記載上訴人晴光店、台北店排班情形,而參以劉殷秀與劉大慶往來之Line簡訊,乃劉殷秀於109年8月19日就其於109年9月應至洪志宏住處幾次乙事詢問劉大慶,及劉大慶於110年5月21日傳送及說明當月排班表,均未能證明劉殷秀等4人各於附表1-1至1-4所示之休息日至洪志宏住處打掃,而有於休息日加班之事實。準此,劉殷秀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至1-4之休息日加班費各2萬3034元、3612元、3612元、3萬1304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各於附表2-1至2-5「平日日期」、「休息日日期」 欄所示之平日及休息日,詹雅育等2人則另於系爭選舉日加班工作(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1至1-4、附表2-1至2-5「加班時間」欄所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2頁)。細繹被上訴人陳明其等於平日及休息日加班之事由,為大掃除、開會、至洪志宏住處玩遊戲、運動、游泳等(見原審卷㈠第33至42頁);上訴人復自陳:伊會要求員工開會,且要求被上訴人排班至洪志宏住處,透過玩遊戲、運動等活動,增進員工彼此情誼及維護身心健康,提升對伊之向心力,並因員工參與度及企業認同度,發放考核獎勵,是員工如未參與活動,未影響其等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至第235頁);可見上訴人以發給考核獎勵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平日及休息日加班開會、大掃除及至洪志宏住處參與活動,被上訴人自難拒絕。又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指揮監督而加班開會、大掃除及參與活動,上訴人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兩造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次出勤日之規定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8時,中間經扣除休息時間12-14點及17-19點各用餐時間為1小時,午晚餐合計為2小時後,扣除用餐時間,計上班時間為8小時」、「乙方因工作而有加班之必要者,應於加班前詳實依式填寫『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加班內容及加班所需時數,經權限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並報支加班費」(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第204至205頁、第210至211頁、第216至217頁、第222至223頁),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出勤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被上訴人申請加班之程序。兩造既就被上訴人各於附表2-1至2-5所示之平日及休息日加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即應給付加班費,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加班申請,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難謂有理。 ⒉上訴人又辯稱:伊已就被上訴人於附表2-1至2-5所示平日及 休息日之加班時數給予補休,伊毋庸給付加班費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請求加班時數與休假日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5頁)。然上開對照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月休假日日數,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加班時數給予補休,且被上訴人已補休完畢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伊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系爭選舉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系爭選舉日已成為詹雅育等2人之工作日,伊毋庸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按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固有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可參,然上開函釋所指休假日調移工作日,仍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詹雅育等2人合意系爭選舉日調移工作日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按月於每月15 日自上訴人受領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發票核銷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上訴人抗辯發票核銷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並無可採。基此,以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蔡馨誼每月工資3萬元(底薪2萬6000元+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3萬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5元(3萬元÷30日÷8小時=125元);以章昊陽每月工資3萬1000元(底薪2萬7000元+發票核銷獎金4000元=3萬1000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9.17元(3萬1000元÷30日÷8小時=1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各於附表2-1至2-5所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為劉殷秀2萬1000元、詹雅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昊陽2萬1205元、蔡馨誼5708元(計算式見附表2-1至2-5)。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班費,即為有理。 ㈣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375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劉殷秀就其於附 表2-1平日及休息日加班之加班費2萬1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已損害劉殷秀之權益,則劉殷秀主張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劉殷秀工作報酬,並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於111年3月19日上午8時2分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志宏,謂:「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五款及第六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法即刻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資方(即上訴人)積欠加班費……」(見原審卷㈡第75頁),即屬有據。洪志宏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12分傳送Line簡訊予劉殷秀,謂:「你要走的那麼難看,我也順你,要告就來告……」(見原審卷㈡第75至77頁),可見劉殷秀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到達上訴人,雙方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劉殷秀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終止,則上訴人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39分以Line簡訊:「……公司依法立即解雇劉殷秀」(見原審卷㈡第81頁),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已失所附麗,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亦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 ⒊次查,劉殷秀於111年3月19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以 其每月工資為3萬元計算,前6個月即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共181日(11日+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19日=181日),所得之工資總額為17萬9387元(3萬元×11/30+3萬元×5+3萬元×19/31=17萬9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9733元(17萬9387元÷181日×30日=2萬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劉殷秀自108年7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至劉殷秀於111年3月19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止,其工作年資合計為2年8月又9日,以其每月平均工資2萬9733元計算,劉殷秀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375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2萬9733元×〈1+9/24〉=4萬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理。總計上訴人應給付劉殷秀如附表2-1所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1000元及資遣費4萬375元,共計6萬1375元(計算式:2萬1000元+4萬375元=6萬137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殷秀6萬1375元、詹雅育2萬1708元、吳慧心1萬9979元、章昊陽2萬1205元、蔡馨誼57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殷秀等4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劉殷秀等4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劉殷秀等4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1:劉殷秀等4人主張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加班費 附表1-1:劉殷秀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4月16日 13:00-18:00 5小時 共22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047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2萬3034元(1047元×22日=2萬3034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09年4月2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5月14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4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13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17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0月1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2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2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3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5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8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9月13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1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2月6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2:詹雅育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4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共3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612元(1204元×3日=3612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10年7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9月27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3:吳慧心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5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共3日休息日加班,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612元(1204元×3日=3612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10年8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0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1-4:章昊陽 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10月7日 13:00-18:00 5小時 共27日休息日加班,僅請求其中之26日,以每日加班費1204元計算,加班費合計為3萬1304元(1204元×26日=3萬1304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108年11月18日 13:00-18:00 5小時 108年11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108年12月1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2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3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4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4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18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6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7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6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8月20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9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0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2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1月23日 13:00-18:00 5小時 109年12月10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1月21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2月4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3月1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4月5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5月24日 13:00-18:00 5小時 110年7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附表2:被上訴人主張平日、休息日及休假日之工作時間及加班 費 附表2-1:劉殷秀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8年8月12至13日 19:00-02:30 6.5小時 1270.83元 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109年1月23至24日 20:00-03:00 7小時 1375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20:00-04:30 8.5小時 1687.5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9020.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11.5小時 2312.5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3小時 2625元 110年4月8日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29日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1日 12:00-17:00 5小時 958.33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1月11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1月12日 17:30-22:30 5小時 958.33元 111年1月16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2月10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979.1元 合計:2萬1000元(9020.8元+1萬1979.1元=2萬1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2-2:詹雅育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一、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二、選舉日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5元,加班8小時,計算加班費。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20:00-04:3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812.46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7月25日 13:00-18:00 5小時 958.33元 108年8月12至13日 17:30-02:30 9小時 1791.66元 108年8月29日 13:00-18:00 5小時 958.33元 109年4月16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5月2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6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7月2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11.5小時 2312.5元 109年8月1日 12:00-17:00 5小時 958.33元 109年8月3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9月17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10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1月9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2月3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4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2月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3月8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4月5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5月17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1年2月10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895.79元 選舉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9年1月11日 10:00-18:00 8小時 1000元 選舉日加班費小計 1000元 合計:2萬1708元(8812.46元+1萬1895.79元+1000元=2萬17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3:吳慧心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9年1月12至13日 19:00-03:30 7.5小時 1479.16元 同附表3-1「計算式」欄之計算式 109年1月23至24日 20:00-03:00 7小時 1375元 109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月30至31日 17:00-06:00 10小時 2000元 1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 17:00-04:30 8.5小時 1354.15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708.2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8年8月12至13日 19:30-02:30 7.5小時 1479.16元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4月16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5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6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7月20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8月20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9月17日 13:00-16:00 3小時 541.66元 109年10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1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09年12月7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1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1月31日 14:00-18:00 4小時 750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583.33元 110年2月18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3月4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4月1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12日 13:00-14:30 1.5小時 250元 110年7月30至31日 17:00-04:3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1270.79元 合計:1萬9979元(8708.28元+1萬1270.79元=1萬99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附表2-4:章昊陽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06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29.17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加給1/3,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給2/3計算加班費。 106年11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6年12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2月14日 20:00-03:00 7小時 1420.87元 107年5月3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10月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2月24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4月7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8月12至13日 20:00-02:30 6.5小時 1313.22元 109年1月23日 20:00-03:00 7小時 1420.87元 109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8632.8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07年3月6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4月24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5月15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7年8月1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08年2月3日 20:00-04:00 8小時 1636.15元 108年3月28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4月11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5月9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7月8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8月22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8年9月26日 13:00-18:00 5小時 990.3元 109年3月9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110年2月10至11日 20:00-04:00 8小時 1636.15元 110年5月3日 20:30-23:30 3小時 559.73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1萬2572.48元 合計:2萬1205元(8632.8元+1萬2572.48元=2萬12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附表2-5:蔡馨誼 平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 110年10月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同附表3-2「計算式」欄之計算式。 110年10月25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平日加班費小計 1083.32元 休息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7月30至31日 18:30-04:30 10小時 2000元 110年10月23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1月11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110年12月2日 20:30-23:30 3小時 541.66元 休息日加班費小計 3624.98元 選舉日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 110年12月18日 10:00-18:00 8小時 1000元 選舉日加班費小計 1000元 合計:5708元(1083.32+3624.98元+1000元=57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