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勞上易-25-20250225-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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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洪進富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林小琪及其配偶蔡清郎共同經營伊公 司及大福農場,從事有機蔬果種植及買賣事業,林小琪以伊公司之名義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僱用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貨運及點收貨品。另依大福農場之正常進出貨流程,係農民將採購之貨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由大福農場之現場人員進行點收、後續包裝及黏貼標示等程序,再將貨品出貨予客戶。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大福農場之名義向訴外人大花農場楊添得(下稱大花農場)採購8,4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之高麗菜,及向訴外人黃福全採購1,000顆、價值4萬5,000元之高麗菜(下合稱系爭高麗菜),竟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之系爭高麗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致林小琪誤信而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林小琪,並於大福農場從事向供應商 下單、理貨、包裝及運送等工作,惟向供應商請款及收受貨款之工作,係由訴外人陳孟孺及林小琪處理,與伊無涉。又伊向大花農場及黃福全採購之系爭高麗菜,係用於被上訴人與晉順農產商行(下稱晉順商行)合作之全聯有機高麗菜專案(下稱系爭全聯專案),由大福農場負責進貨、包裝高麗菜,並將之出貨予晉順商行,再由晉順商行交貨予全聯。嗣因大福農場之冰箱不敷使用,林小琪遂向晉順商行借用冰箱保存部分高麗菜,且大福農場之員工、林小琪及伊亦曾至晉順商行包裝高麗菜,是林小琪既曾參與上開進出貨流程,自難謂有不清楚採購、出貨系爭高麗菜之情事,致其誤信而給付貨款。況依正常之叫貨流程,農民將貨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經大福農場現場員工點收並提出請款單請款,被上訴人始給付貨款,倘系爭高麗菜未送達大福農場,被上訴人豈有給付貨款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高麗菜未送達大福農場,並為伊所侵占,致其受有損害,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發生於000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小琪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林小琪配偶蔡清郎所經營之公司。 ㈡上訴人於大福農場工作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06年某月,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運貨、點收貨品。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由林小琪個人匯款薪水至上訴人帳戶。 ㈢林小琪或大福農場之正常叫貨流程,係由農民送貨至被上訴人 公司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場點收收受。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以大福農場名義分別向大花 農場、黃福全接洽,訂購價值61萬5,035元、4萬5,000元之高麗菜,出貨亦由上訴人接洽。 ㈤大花農場、黃福全均不認識林小琪。上開㈣之貨款,係由林小琪 支付。 ㈥上訴人向黃福全訂購之高麗菜,由上訴人與其聯繫出貨,嗣黃 福全親至大福農場,林小琪給付其貨款4萬5,000元。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而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 ,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黃福全、曾 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等人,就有關大福農場為履行系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之高麗菜歷程,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合作模式為:該專 案係晉順商行與位於西螺之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場(下稱漢光)共同合作,先由漢光出面與全聯簽約供應有機高麗菜予全聯販售,再由晉順商行就供應全聯所需之高麗菜數量向大福農場下單訂購,大福農場依晉順訂購之數量,將其採購之高麗菜分別送至大福農場包裝,或送至晉順商行廠房包裝,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潭子物流中心,因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之距離不遠,有小量在大福農場完成包裝之高麗菜,是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當天就出貨;該專案大約是105年12月開始,但12月前就開始陸陸續續在談,晉順商行於12月底、1月初起陸陸續續請大福農場包裝、交貨,到隔年3、4月陸陸續續都有交貨,大約6月後就沒有了;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合作期間,晉順商行會製作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孺,對完帳才付錢;我們與大福農場的配合就是只要是有機就好,沒有指定農民,大福農場要跟誰採購我們沒有指定等情,已據證人即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2-311頁),並有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44頁)。 ②上訴人與1名小姐至大花農場採玫瑰花及看高麗菜,當下未訂菜 ,事後大花農場接獲上訴人通知訂購高麗菜,大花農場均與上訴人聯絡,認知是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花農場出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斤2批,當時上訴人叫車載運,叫2趟,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登記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福農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工廠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新竹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語,已據證人即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97-302頁),並有大花農場回覆原審之回函及出貨單2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4-281頁,卷二第287頁)。 ③上訴人於106年3月與黃福全接洽,其親自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 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上訴人第1趟自己請西螺做蔬菜之漢光司機來載,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黃福全開了2張報價單,第1張是漢光司機所簽,第2張520顆是上訴人所簽,黃福全請款時上訴人一直找理由推託,跟大福農場之會計請款,稱還沒處理,最後黃福全親自到大福農場請款,蔡清郎跟黃福全談貨款並承諾如數匯款,過幾天林小琪有如數匯款等語,已據證人黃福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3-296頁),並有黃福全回覆原審之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 間負責業務,係農場的業務作業都有,接聽電話、收出貨、作帳、匯款,但產品品質不是伊確認;伊知道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只知道有這件事;合作期間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的會計帳務是否都是伊負責處理?付款是否伊處理?伊沒有印象;是否看過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伊沒有印象;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伊沒有印象;大福農場負責農民收貨等業務,不是伊專屬的業務,但是農場的事如果伊有空會幫忙,如果農民來請款,伊會跟林小琪報告,然後林小琪就會告訴伊要匯款,伊會開立匯款單請林小琪處理,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或者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簽收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315頁)。 ⑵就大花農場部分: ①依楊添得前揭證述其認知係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 花農場出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斤2批,當時上訴人叫車載運,第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登記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福農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工廠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新竹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情,核與大花農場提出之出貨單、運費明細表及進出貨單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32頁,卷二第287頁),即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之第一批9,171公斤、合計32萬0,985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訴人,係105年12月16日自取,第二批8,400公斤、合計294,000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訴人/陳小姐,係於105年12月29日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到西螺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之記載之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6-44頁),該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所載之第一筆大福農場出貨予晉順商行之時間為106年1月10日,並無106年1月10日以前之交貨紀錄。然依前述,大花農場係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29日出售予第一批9,171公斤及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予大福農場,且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合作之系爭全聯專案,係自105年12月開始,晉順商行於12月底、1月初起,已陸陸續續請大福農場包裝、交貨等語,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顯無法排除係為系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並已於12月底陸續交付晉順商行等情。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係位於西螺,且漢光即係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場,故105年12月26日運送至西螺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顯亦無法排除係直接送至西螺之漢光。因此,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晉順商行105年12月份之交易紀錄,或係晉順商行所製作之105年12月份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前述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形成上訴人有將上開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心證。 ③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6日各匯款15萬元 (另有50元之手續費)、17萬0,985元,合計32萬0,985元,及於106年1月6日匯款29萬4,000元予大花農場,有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農會存摺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56、58、60頁,卷二第225、227頁)。準此,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第一批9,171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3日、26日付清合計32萬0,985元之價金,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一節,應堪認定。又依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會製作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孺,對完帳才付錢等語;另陳孟孺亦證稱:伊任職期間負責收出貨、作帳、匯款,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或者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簽收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則在晉順商行製作上開帳冊資料後,每月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對完帳才付款,且陳孟孺負責大福農場之作帳,向大福農場請款一定要有簽收單才會付款等情,亦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後,被上訴人旋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付款時,應已審核大花農場所提出之簽收單,且就相關收、受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關帳冊,並於每月月底與晉順商行對帳。否則倘大花農場於請款時,未提出簽收單,被上訴人豈有付款之理?益證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陳孟孺就上開高麗菜之相關收、付所製作之帳冊,或晉順商行所製作之105年12月份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實難僅憑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前述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即得推論上訴人有將上開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⑶就黃福全部分: ①上訴人於106年3月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 ,黃福全開立2張報價單,第1張480顆高麗菜是漢光司機鍾振豪所簽,第1趟上訴人請西螺做蔬菜之漢光司機來載,第2張520顆是上訴人所簽,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等情,已據黃福全證述如前,核與黃福全開立之2張報價單記載之品名、數量及簽收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堪認為真正。 ②系爭全聯專案係晉順商行與漢光共同合作,由晉順商行向大福 農場下單訂購之高麗菜,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潭子物流中心,並有小量完成包裝之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等情,已據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在案。又黃福全具有有機認證,可以做有機包裝,向其訂購之高麗菜係由黃福全包裝、貼標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因此,上訴人向黃福全採購之第1趟480顆高麗菜,既係由漢光司機鍾振豪載送,該批高麗菜自係交付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無訛,堪認係屬大福農場為履行系爭全聯專案所交付之高麗菜。又第2張520顆之報價單,固係上訴人所簽,惟上訴人陳稱因為黃福全是在臺南,所以由黃福全包裝、貼標後,直接配送到西螺的漢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依黃柏超前述大福農場交付之部分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等語,則在黃福全已完成該520顆高麗菜之包裝、貼標後,顯無須大費周章將之由臺南運送至新竹交由晉順商行後,再由晉順商行或漢光派車將之運往西螺之漢光或臺中潭子物流中心之理,因此,該520顆高麗菜,逕由上訴人運往最近之西螺,而交付予漢光,核與交易常情無違,自難僅憑第2張520顆之報價單,係由上訴人所簽收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有將該高麗菜侵占入己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之系爭高麗 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 ①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 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當天就出貨等語,堪認大福農場執行系爭全聯專案時,並非嚴格遵守被上訴人所稱之正常進貨程序,即採購之系爭高麗菜運送並非全部送至大福農場。又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全聯專案,而以大福農場名義訂購之系爭高麗菜,其中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於105年12月29日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至西螺,另於106年3月向黃福全訂購之1,000顆高麗菜,其中480顆高麗菜係由漢光司機載送,520顆係由上訴人載送,均係送至西螺等情,已如前述,另位於西螺之漢光係與晉順商行共同合作系爭全聯專案,並為與全聯簽約之人,因此,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運送至西螺之漢光,不論係逕自交貨予漢光或置於漢光處冷藏,自係履行該專案之一部,且大花農場位於屏東(見原審卷一第532頁),黃福全位於臺南,則上訴人於採購系爭高麗菜後,就近運送至位於西螺之漢光冷藏或交貨,顯與交易常情相符,自難以系爭高麗菜運至西螺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將之侵占,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②大福農場就相關之出貨、作帳、匯款等事項,已僱請陳孟孺辦 理,另就系爭全聯專案相關收、付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關帳冊,並於每月月底與晉順商行對帳,且農民向大福農場請款一定有簽收單,並對的上才匯款等情,均如前述,而大福農場所製作之有關系爭全聯專案之收、付款項等相關帳冊,係由被上訴人所執有,且被上訴人亦得與晉順商行就包括送至西螺漢光之高麗菜進行對帳,因此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製作之相關帳冊以釐清相關交易前,實難僅憑上訴人就相關運送人員、交貨地點等細節,有前後敘述不一致,或與證人所述不符等情事,即推論其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之情形。參諸,系爭高麗菜之交易時間為105年12月及106年3月,而上訴人係於106年離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10頁),已逾4年,衡情,實難期待已離職,而未執有當時任職期間相關交易紀錄之上訴人,於審理中能就已逾4年前之系爭高麗菜交易,為前後一致性之陳述,此觀之當時會計陳孟孺於原審作證時,就原審詢問其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的會計帳務是否都是其負責處理?付款是否其處理?看過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等相關全聯高麗菜專案事宜時,陳孟孺均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自明。 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擅自將系爭高 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並上訴人所述有前後不一致,或與證人所述不符等情事,推論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 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高麗菜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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