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勞上易-28-20241210-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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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等人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於111年5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111年7月30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乙○○等2人新臺幣(下同)123萬0,570元(含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惟其中3萬2,670元係因請求退休金涉訟,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 /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乙○○等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609元(計算式:13,276-667=12,609) ,惟乙○○等2人於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25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尚不足8,184元(計算式:12,609-4,425=8,184)。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