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勞上易-28-20250107-2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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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芊誼、龍世惠(下合稱龍世惠等2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下合稱揚庭公司等2人,分則各稱揚庭公司、周若妤)應連帶賠償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2,67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為6,534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已告確定。另龍世惠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遺屬津貼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就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3萬6,864元部分減縮請求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3頁〕,亦屬減縮起訴之聲明,已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世惠等2人主張:龍世惠、張芊誼分別為訴外人張詠名( 下稱其姓名)之配偶及女兒,張詠名生前於10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揚庭公司,並派至新北市三峽區之WISH歐洲社區(下稱WISH社區)擔任保全,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嗣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值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依張詠名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及合併保險年資12年7月又23日計算,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3個月之喪葬津貼共10萬8,900元,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108萬9,000元。詎揚庭公司於張詠名任職期間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張詠名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致伊等受有無法請領前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提撥退休金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周若妤係揚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揚庭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揚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123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揚庭公司等2人則以:訴外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祐公司)係訴外人陳學淵、莊美珍所經營保全業之公司,並由莊美珍之女即訴外人屠昱霖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揚庭公司與WISH社區簽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保全承攬契約後,已將該保全業務轉由強祐公司次承攬,故張詠名係受強祐公司指派前往WISH社區執勤;另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與WISH社區相距不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社區、新北市三峽區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所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是張詠名係強祐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並受強祐公司之指揮監督。至原證2張詠名之110年3月份薪資袋上並未記載揚庭公司,且該日勤欄所載「23」、實支額欄所載「$35000÷25×23天」等文字,係指張詠名於110年3月份共工作23天,倘張詠名係揚庭公司員工,則其於該月份在WISH社區工作應有23天,惟此與WISH社區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之現場工作日誌紀錄,記載張詠名僅有同年月18日及29日執勤不符,縱認張詠名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6日止,均在WISH社區執勤,則張詠名110年3月份在WISH社區執勤天數亦僅18天,亦與薪資袋上所載23天不符,可證張詠名確非為揚庭公司服勞務。另張詠名受強祐公司之指派,除至WISH社區工作外,亦有至祖師豐華社區執勤,故前開薪資袋上所記載之23天,應係張詠名在強祐公司承攬之前開2個社區執勤之總日數。是張詠名係為強祐公司提供勞務,其薪資亦係由強祐公司計算而為給付,與揚庭公司無涉。又強祐公司雖未為張詠名投保勞保,但有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之員工身分為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是張詠名亦應屬勤讚公司投保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龍世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揚 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86萬7,570元(即判准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72萬6,000元、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萬2,67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龍世惠等2人其餘之訴 。揚庭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揚庭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龍世惠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為6,534元。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世惠等2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揚庭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33萬6,86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揚庭公司等2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龍世惠等2人主張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於109 年5月29日起擔任WISH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8月29日值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且為揚庭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雖有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 務,然已將該保全服務工作轉承攬予陳學淵及強祐公司,張詠名並非揚庭公司之受僱員工,而係受僱於強祐公司,並受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揮、監督,且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祖師豐華社區等社區執勤,張詠名死亡後,揚庭公司始與陳學淵終止承攬契約,將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收回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⒈揚庭公司於原審自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確有與 WISH社區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承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見原審卷㈠第338頁,卷㈡第124頁〕,而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於WISH社區值勤保全工作時死亡,仍在揚庭公司承攬WISH社區保全服務期間乙節,有WISH社區總幹事回覆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㈠第333頁〕。又依揚庭公司提出之現場工作日誌〔見原審㈠第71頁至第219頁〕所示,該工作日誌之全銜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工作日誌」 ,並非強祐公司之現場工作日誌。另參以強祐公司於原審函覆稱:伊公司並無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亦未聘用張詠名等語,有強祐公司111年7月8日強(保)字第1110708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第249頁〕;及證人即強祐公司協理莊美珍於本院證稱:強祐公司與WISH社區、祖師豐華社區沒有保全業務合作,也沒有與WISH社區簽訂保全合約,陳學淵與強祐公司沒有合作關係,也沒有介紹WISH社區的保全業務與強祐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堪認WISH社區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社區保全工作係由揚庭公司所承攬,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已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承攬給陳學淵及強祐公司,陳學淵係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即原WISH社區總幹事歐菁宇於原審證稱:「(您是否係 陳學淵安排至WISH歐洲社區協助現場管理之人員?)我當初應徵時,WISH歐洲社區是天鎰保全公司,但我進去之後就聽到別人說我過沒幾天就要走了,因為原本的保全公司做的不好,後來因為我的整頓,就變得上軌道,天鎰保全公司就被社區留下來,做到合約結束,後來就要找新的保全公司,但管委會跟我說希望我留下來做,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保全公司,我認識陳學淵,他是某保全公司的經理,所以問陳學淵你們保全公司或是有其他保全公司要不要來招標WISH歐洲社區的標案,後來就是被告公司(按即揚庭公司)來招標並得標。陳學淵沒有協助現場管理,我就是負責管理現場社區,還有招聘的人員也是我負責,其他就與我無關,有時保全人員找不到,我會請陳學淵幫忙介紹保全人員,但是我都沒有用過他介紹的人員。」、「(證人是否知悉,陳學淵向被告公司承攬WISH歐洲社區的保全業務?)我不知道,我請陳學淵介紹保全公司來標,後來被告公司有來標,但我對不到被告公司,我都不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好像王董是老闆,但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絡,我都是跟陳學淵聯絡;就社區而言,社區對的是被告公司。陳證2是我跟王董(王冠登)的對話,就是那時才跟王董有接觸,應該是談WISH歐洲社區的相關事情。」、「〔(請提示陳證2第40頁,原審卷㈡第190頁)下午6:07,證人有說『王董,您跟陳學淵是合作關係』 ,請問就證人的認知『合作關係』為何?〕我習慣性我跟社區的清潔人員、保全人員我都認為是合作關係,我也認為我跟王董是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王董跟陳學淵之間的協定是何關係。」、「(就您所知,張詠名係向何人應徵面試保全人員?是獲得誰的同意?)向我應徵,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我覺得可以用就會送資料給公司,公司沒有說不用就可以用。關於社區大家所有的資料我都是交給陳學淵,因為我跟被告公司沒有接觸。」、「……後來我應徵張詠名進來祖師豐華社區做,我是該社區的自聘行政人員……我就幫忙找保全人員,當時欠1個機動員,我就請張詠名來做機動人員,後來張詠名表示他想多賺一點錢,他就請我幫忙介紹去其他社區做,我就幫忙介紹他去別的社區做保全的工作,張詠名會到處去做保全的工作。」、「(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是何意思?)保全人員1個月要休6天假,休假時就沒有人上班,就要靠機動人員上班,張詠名是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比如說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因為早上突然沒有人來上班,總幹事需要調人,我就會介紹張詠名過去幫忙。」、「 (張詠名在WISH歐洲社區1週作幾天?)就是照勞基法,1個月休6天假。張詠名本來一直做機動人員,後來我問他要不要來WISH歐洲社區做正班,他說好,後來張詠名就在WISH歐洲社區作正班。保全、清潔人員、我的薪水都是社區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付給陳學淵,陳學淵再轉給我,請我發給大家。」、「(證人是受僱於何人?)我是將我及相關保全人員的資料交給陳學淵,但我認知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在WISH歐洲社區上班全部的人員都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派令我做總幹事,但我跟被告公司都沒有接觸過,後來才有。」、「(證人你認知你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證人及其他保全人員的薪水為何要透過陳學淵給你們,而不是被告公司直接給你們?)我對這個問題也有疑惑過為什麼薪水要轉來轉去,我有問過王董,但是王董說他信任陳學淵,交給陳學淵負責處理。」、「(WISH歐洲社區有聘僱張詠名為保全人員,為證人應徵張詠名,證人是以何名義應聘張詠名?)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證人剛所述聘僱人員以後,會請該人員填寫人事資料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事資料?)是的 ,是被告公司的制式格式,我是把資料給陳學淵、MEIMEI姐 。」、「(張詠名何時在WISH歐洲社區工作?)去世的前2 、3個月,正確的日子我沒有印象,是做正班的車道保全人員。另我們都沒有扣繳憑單,報稅時也發現都沒有被告公司。我在張詠名去世以後的下1個月,約在110年9月,王董就把我開除,薪水也不給我,被告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我在被告公司大概只做1年。」、「(張詠名是否有在三峽大觀園社區做過機動保全人員?)有的,他當時都在做機動保全人員,我就請他這邊做、那邊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歐菁宇於本院證稱:張詠名來祖師豐華社區應徵保全工作,伊就請張詠名來做機動保全人員,1個月上6天班,每週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正班保全人員休假,張詠名就來代班,後來WISH社區缺車道保全人員,伊就問張詠名願不願意到WISH社區做車道保全人員,張詠名說願意。WISH社區是跟揚庭公司簽約,所有保全人員都是受僱於揚庭公司,領揚庭公司的薪水;WISH社區將錢匯給揚庭公司,再由陳學淵將錢交給伊,伊再發給保全人員。WISH社區缺總幹事,伊去應徵,後來伊做WISH社區的總幹事一直到原來的保全公司合約快結束時,WISH社區管委會希望伊繼續擔任總幹事,因伊認識揚庭公司的陳學淵經理,陳學淵就讓揚庭公司來標WISH社區的保全工作,揚庭公司得標後,伊就受揚庭公司的聘僱開始管理WISH社區的保全事務,張詠名大概是在7、8月才來的,所以伊於110年5月18日請揚庭公司製作識別證的名單裡面沒有張詠名的名字;揚庭公司有給伊擔任總幹事的聘書,並在WISH社區的公告欄公告指派伊到WISH社區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至第320頁〕;另參以祖師豐華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28日祖師豐華字第1120428001號函文意旨稱:張詠名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受僱於該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員,即原聘僱之保全人員休假時,才由張詠名來代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前開揚庭公司駐點工作日誌內容所載,揚庭公司於110年3月17日至110年5月31日派駐WISH社區值勤之固定保全人員為潘福義、周博軒,僅於該等2人排休時,係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班,其中潘福義於110年3月18日、29日排休時,係由張詠名代潘福義在WISH社區值勤〔見原審㈠第74頁、第94頁〕;證人歐菁宇與揚庭公司總經理王冠登之LINE對話內容 、派令、識別證、名片,及揚庭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查時,所提出張詠名之110年6月、7月、8月考勤表等〔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至第193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70頁,原審限閱卷第37頁〕,可認證人歐菁宇確係於揚庭公司與WISH社區簽訂社區保全合約後,受僱於揚庭公司擔任WISH社區總幹事乙職,負責管理WISH社區保全事務;而張詠名原先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間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員,並於110年3月18日、29日經證人歐菁宇安排至WISH社區代班保全工作,嗣由證人歐菁宇為揚庭公司應徵錄用張詠名在WISH社區擔任正班車道保全人員,並於110年6月1日上班,揚庭公司自此時起即與張詠名成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人主張張詠名於10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揚庭公司在WISH社區擔任保全工作云云;揚庭公司等2人辯稱張詠名係受僱於強祐公司,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 、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云云;均屬無據。  ⒊揚庭公司等2人另抗辯稱:陳學淵一開始是揚庭公司的員工 ,但發現陳學淵在外經營強祐公司,揚庭公司乃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並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揚庭公司則將向WISH社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揚庭公司收取之權利金及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費用後之餘款給付予陳學淵,故歐菁宇與張詠名經陳學淵派遣至WISH公司提供勞務,係與陳學淵成立勞動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並據提出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10年3月至7月應付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43頁〕。查,依揚庭公司轉存入陳學淵帳戶之提存款交易存根所示,揚庭公司雖於110年4月7日、5月7日、6月8日、7月8日、8月10日各提領24萬餘元、25萬餘元或2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存入陳學淵之帳戶,然揚庭公司並未否認陳學淵於110年5月11日前為其公司員工,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參,而WISH社區亦將保全服務費給付予揚庭公司,則揚庭公司將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所生之人事相關成本轉交給陳學淵,再由陳學淵轉交給證人歐菁宇,並發放給保全人員,亦符常情。況依揚庭公司等2人前揭所辯,揚庭公司係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惟觀諸前開110年3月至7月應付明細表之記帳方式並無不同,倘揚庭公司係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何以揚庭公司在將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之前,揚庭公司亦係扣除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費用後,再給付予陳學淵。是尚無從以上開應付明細表、提存款交易存根內容逕認揚庭公司已將WISH社區保全業務再轉由陳學淵次承攬,進而推認揚庭公司與張詠名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揚庭公司等2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揚庭公司等2人又抗辯稱: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云云。查 ,依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709948號函附之有關張詠名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資料、111年12月16日國壽字第1110120847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資料、113年7月3日國壽字第1130070587號函檢附之勤讚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卷㈡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427頁至第432頁〕所示,固有以勤讚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保團體保險,並以勤讚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投保期間為110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5日,生效日為110年5月1日;惟證人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於原審證稱:「(此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暨聲明書是否都係勤讚公司所出具?)是陳學淵做的 ,保單上的勤讚公司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應該要告陳學淵偽造文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學淵曾經是我案場的業務 ,即陳學淵會去包攬生意給我做,現在陳學淵已經不是勤讚公司的業務,去別間公司。」、「〔(請提示原審卷二第53頁)國泰人壽函覆法院,方才提示給您看的要保書等資料就是張詠名的團體保險投保資料,勤讚公司既為張詠名投保,所以張詠名是勤讚公司的員工,是否如此?〕我不認識張詠名,投保資料是陳學淵做的。」、「(如果張詠名不是勤讚公司員工,勤讚公司為何要幫他投保,還用公司帳戶款項幫他付保費?)保費是陳學淵付的。」、「〔(請提示原審卷二第53-55頁)為何上面是寫公司公費件,公司匯款繳交,即由要保單位全額負擔?〕這個要請陳學淵說明,是陳學淵偷刻公司印章,勤讚公司並沒有付該筆保險費。」、「(您是否知道勤讚公司的董、監事翁綜駿及楊昭鳳,同時也是強祐公司的董、監事?)我知道。」、「(您們兩家公司董、監事大部分相同,業務上是否也會互通有無,也就是說,勤讚公司是否會調借保全人員予強祐公司或陳學淵?)兩家公司沒有相關,不會互相借調保全人員,張詠名的問題你要去問陳學淵。」、「(勤讚公司與陳學淵的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期間為何?)是承攬,就是接案場的業務,並非勤讚公司的員工,陳學淵是業務,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且勤讚公司111年12月6日管字第111000043號函文亦稱:該公司並無聘僱張詠名,關於團體保險部分,該公司不知情,有人假借該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保團體保險等語,此有勤讚公司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另證人莊美珍於本院證稱:伊是依據歐菁宇提供揚庭公司張詠名的資料去投保團體保險,伊只是幫陳學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依勤讚公司前開函文及證人翁添木、莊美珍之證述可知,證人莊美珍是依陳學淵之指示,將證人歐菁宇所提供受揚庭公司聘僱,於WISH社區擔任保全工作之張詠名之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尚難僅以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係勤讚公司,即推認張詠名係受僱於勤讚公司。是揚庭公司等2人以勤讚公司前揭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資料為據,抗辯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云云,並不可採。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有無理由?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成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觀勞保條例第1條、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依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6%勞退金,雇主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勞工得依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前開各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外,如勞工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雇主為公司法人,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詠名受揚庭公司聘僱,自110年6月1日起在WISH社區擔任正 班車道保全人員,迄至於110年8月29日在WISH社區值勤時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又揚庭公司自聘僱張詠名時起,並未為張詠名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金之情,有張詠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則揚庭公司顯已違反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龍世惠、女兒張芊誼;另周若妤為揚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 。是龍世惠等2人主張揚庭公司未於僱用張詠名後,依法為張詠名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致其等於張詠名死亡後,受有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揚庭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茲就龍世惠等2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 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張詠名110年3 月份之薪資袋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張詠名係自1 10年6月1日 起受僱於揚庭公司,且張詠名於110年1月 至3月係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機動保全人員,故該 薪資袋應係張詠名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所領薪資,與揚 庭公司無涉。然按工資清冊為揚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張詠名既為揚庭公司之受僱勞工,且揚庭公司 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1日至8月11日間之勞 動檢查時,曾提出張詠名110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卡 (見原審限閱卷第37頁),則揚庭公司自無無法提出張 詠名110年6月至8月薪資資料之理。本院審酌龍世惠等2 人所提前開薪資袋,證人歐菁宇於原審已證稱:該薪資 袋上之文字係其本人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且 該薪資袋上記載,張詠名110年3月之薪資為「 35000( 月薪)÷25(應上班日數)×23(實際上班日數 )=3220 0」,認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受僱於揚庭公司之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堪可採信。    ②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規 定,張詠名死亡時,龍世惠等2人為張詠名舉辦喪事支 出殯葬費,可請領張詠名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 津貼;復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張詠名月薪3萬5,000元,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故龍世惠等2人本可向勞保 局請領喪葬津貼18萬1,500元(計算式:36,300×5=181, 5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 等2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喪葬津貼之損害。是 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3個月之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計算式:36,300×3=108 ,900) ,為有理由。 ⑵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部分:    次按「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限制……」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又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1順位。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人死亡,其同一順序之受益人中若有1人不符合遺屬年金之請領條件,則僅得請領遺屬津貼,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08276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張詠名自75年7月18日開始即參加勞保,迄至110年8月29日死亡止,其參加勞保之年資合計為12年又233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已逾2年,此有張詠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頁〕。則龍世惠等2人依前開規定,可向勞保局請領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計算式:36,300×30=1,089,0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等2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之損害。是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08萬9,000元,為有理由。   ⑶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部分: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張詠名係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戶籍謄本〕,其於110年8月29日死亡時,年紀未滿51歲,不符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張詠名生前既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得請求揚庭公司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則張詠名死亡後,龍世惠等2人亦不得請領退休金,尚難認其等2人受有無法請領退休金之損害。是縱揚庭公司有違反勞退條例前開規定之情事,龍世惠等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替張詠名提繳6%退休金之損害。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提繳6%退休金之損害6,534元,為無理由。   ⑷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19萬7,90 0元(計算式:108,900+1,089,000=1,197,900)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龍世惠等2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19萬7,900元,及其中86萬7,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繕本於111年6月6日送達揚庭公司等2人-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33萬0,330元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揚庭公司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6萬7,5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揚庭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揚庭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3萬0,3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龍世惠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龍世惠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就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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