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勞上易-70-20241231-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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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中山區港西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羅健霖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健霖,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臨時警衛僱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隔一日為休息日,除負責校警工作以外,伊必須從事花木修剪與雜草清理等項目之工友勞務 ,且工作量與校警相當,足見其為上訴人工友。工友係自87 年3月1日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兩造間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等規定。嗣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伊在94年5月27日繳回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下稱94年5月27日徵詢表),表明適用勞基法亦即勞退舊制;然而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擅自將伊適用勞退新制,並按月提繳退休金。迨112年4月8日退休時,上訴人應支付勞退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0萬3875元,經扣抵上訴人所提繳退休金25萬0908元、該部分收益9萬3083元,差額達55萬9884元(計算式:903,875-250,908-93,083=559,884)。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與系爭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55萬9884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受僱擔任警衛,屬於臨 時人員,直至112年4月8日退休為止,均為臨時人員;被上訴人雖然偶爾從事園藝或簡易維修工作,但是並非工友職務 ,無從適用勞基法。嗣伊按照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基府社 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函) ,自95年1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適用勞退新制,並按月提撥 6%退休金;被上訴人向無異議,足見其同意適用勞退新制。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勞資會議,亦表明其適用勞退新制,益證被上訴人應適用勞退新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與聲請而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校警,計至112年4月8 日退休為止,工作年資為19年又251天,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5825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原審卷第111-121頁臨時警衛僱用契約、第115-117與211頁基隆市港西國民小學臨時警衛規定事項、第61-79頁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 ㈡關於上訴人所提出94年5月27日徵詢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同卷第140頁筆錄)。 ㈢若是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 應支付勞退舊制退休金90萬3875元,經扣除上訴人提繳本金 25萬0908元、該部分收益9萬3083元,餘額為55萬9884元( 見原審卷第226、227頁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上訴人不 爭執前述計算式之形式正確(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屬於工友職務?㈡被上 訴人適用勞退舊制或勞退新制?㈢若是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是否可請求55萬9884元退休金差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屬於工友職務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校警與園藝工作,二 者各占工作量半數,上開園藝工作屬工友工作內容,應認其任職務為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工友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下稱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工友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先予說明。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之契約關係是否適用勞基法規定,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經查,兩造先後於92年7月31日、93年7月31日、94年7月31日先後簽立為1年之「臨時警衛僱用契約 」即系爭契約,上述各件契約雖然以警衛僱用做為標題,但 是其中第3條第2項均約定:「2.工作職責:①擔任巡查、守衛工作,確實維護機關安全。②發生偶、突發事件,負責通報有關單位及人員。③查察門窗、燈火及水電、瓦斯等例行工作。④假日及下班後收受信件、接聽電話,並做紀錄掛號信件保管。⑤執行甲方(指上訴人)臨時交辦事項及其他規定事項(由甲方擬定後,附於契約後)」(見原審卷第113-115、119、121頁契約書)。且系爭契約附件即「基隆市港西國民小學臨時警衛規定事項」(下稱臨時警衛規定事項)並記載上訴人指派工作包括「一、甲方(校方)規定乙方(警衛)楊建明君須負責港西國小大操場周邊、遊樂場、中操場花圃(如附圖)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二、其他臨時規定交待事項」(見原審卷第115-117、211頁)。足見依兩造所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負責校警事務,另負擔部分信差工作,且應從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等園藝工作。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受僱時所適用事務管理規則( 94年6月29日廢止),於第328、339條分別規定工友之特質 與工作項目。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函說明:「二、所詢事項,分述如次:㈠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信差、花匠…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㈡復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39條規定…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要點」壹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普通工友: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依此,不論技術工友或普通工友已有所司之工作。另同要點參之二規定 :『工友之工作項目與內容,由工友管理單位依事務需要明 確規定,並據以訂定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以明職責。』又同要點參之一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之工作,得採集中、不固定方式輪派工作,俾充分彈性運用人力,做好服務工作。 』是以,有關工友 (技工) 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 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之規定,惟為彈性運用工友人力,各僱用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 ,以充分發揮人力效能」(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既包含「假日及下班後收受信件、接聽電話,並做紀錄掛號信件保管」、「港西國小大操場周邊 、遊樂場、中操場花圃之雜草清除與花木修剪」等園藝工作 ,應認其工作內容包括從事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 6日公函所稱信差(即被差遣遞送公文信件之人)、花匠( 處理種花養花並維護其生長職務之人)等工作,且此等工作 屬於工友事務。對照系爭契約所附臨時警衛規定事項及附圖(見原審卷第11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負責園藝(花匠)工作份量不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校警與園藝各占工作比例半數一節(見本院卷第200頁),應堪採信。參以被上訴人尚應負責信差工作,應認其所從事工友工作比例高於校警工作比例,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務為工友,應屬可採。故依前開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應認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任職工友時,適用勞基法規定。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所合意聘用性質為臨時人員,被上訴人係從事警衛工作,並非工友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183-186頁);顯與系爭契約及附件臨時警衛規定事項內容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始得適用勞基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校警與工 友工作,其中工友工作比例較高,應認其從事工友職務;依勞委會86年9月1日公告,被上訴人自任職日(92年8月1日)起,已適用勞基法規定。 八、關於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或勞退新制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27日徵詢表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見本院卷第20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94年間並未 選擇採用勞退新制等情,核與上訴人113年8月27日基港國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被上訴人94年5月27日徵詢表所載勾選「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於前述徵詢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欄位雖有模糊之勾選痕跡(見同頁),由於此處勾選筆跡顯然不若「勞工退休金舊制」欄位之勾選內容清晰,應認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徵詢表所表達意旨係適用勞退舊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一節,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其依照基隆市政府95年3月6日函,於95年1月 1日將被上訴人改為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 辯論狀、原審卷第123-127頁公函);惟查,基隆市政府前 開公函係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適用勞退新制以 提繳退休金情形,此與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受僱日已適用 勞基法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前述辯詞,洵無可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勞資會議表示適用勞退新制,對於按月提撥6%退休金也無異議,可見其已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者,僅得於94年7月1日起5年內更改為勞退新制,茲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前曾經更改為勞退新制,則其空言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適用勞退新制云云,自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8日退休時,上訴人應依勞退舊制支付退休金,應屬可採。 九、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55萬9884元退休金差額方面: ㈠按「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5825元, 其工作年資為19年又251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被上訴人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換算為35個基數(計算式:15×2+4×1+1=35),得請求退休金90萬3875元(計算式:25,825元×35=903,875元)。 ㈢又雇主於新制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透過勞動部勞動基金 監理會就勞退金加以審議運用,並以每月公告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再乘以雇主提撥之勞退金額計算收益,其結算之時點應以勞工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為準。經查,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於1 12年5月25日發給一次退休金41萬4583元,再於112年9月14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012元,合計41萬8595元(包含勞工退休金本金32萬1650元,累積收益為9萬6945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227頁)。又前開退休金其中25萬0908元係上訴人所提繳本金(248,902+2,006=250,908,見原審卷第226、227頁),該部分提繳收益累計9萬3083元(見同卷第226頁);是被上訴人得請領勞退舊制退休金90萬3875元,經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退休金差額55萬9884元(計算式:903,875-250,908-93,083=559,884)。上訴人就前述計算式之形式正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請求前述退休金差額55萬9884元,自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退休,退休金給付期限為該日起算30日即112年5月8日;則被上訴人針對退休金差額55萬9884元,請求加計「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9884元 ,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與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