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勞上易-72-20250225-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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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豐德商業大樓(下稱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每日下午1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時起至翌日下午1時止,計24小時,全年無休假,惟被上訴人未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11年4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口頭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01萬5,0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9,065元(原判決誤載為7萬6,06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9,962元、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7萬5,050元、資遣費5萬9,523元、未提撥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6萬9,784元,以上合計134萬8,419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德大樓於89年間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由訴外人即伊胞兄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伊則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並代表該管委會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請上訴人協助及擔任社區之保全事務及服務等事宜,故兩造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 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簽名之工作日誌節本(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節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納新字第11113059062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求職便利通報紙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27頁)。然查:  ⒈豐德大樓係辦公大樓共有8層,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共3人所 共有,其中第1、2層係由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收租金,第3、4層是被上訴人所有,第5、6層是被上訴人大哥所有,第7 、8層是被上訴人二哥所有,被上訴人是排行老三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豐德大樓於89年間申請成立管委會,由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經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並同意備查,且該管委會迄今未有改選主任委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板工字第1112083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 ,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且於接受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稱豐德大樓係由其管理 ,此有說明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上訴人既負責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事務,且由其管理豐德大樓,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大樓事務之權限。  ⒉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對上 訴人主張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到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務、最作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且系爭工作日誌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求職便利通報紙上所留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亦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大樓事務之權限,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出席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並刊登報紙為豐德大樓管委會徵求豐德大樓之管理員,及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巡視監督豐德大樓管理員執行工作之情形。是尚難以上情即遽推認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管理員係被上訴人為其本身利益,以個人名義所聘僱,而非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之利益所聘僱。  ⒊另觀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明四雖載明:「旨揭案件,經查據 郭建民君稱,豐得大廈正確名稱為豐德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豐德大樓),原區分所有人為其兄弟3人所有,目前為郭建民君本人在管理,台端於106年到職,111年5月離職,惟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原審院卷第131頁)。然觀被上訴人於接受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填寫之補充說明書所載:「(請提供李增光君在職期間之出勤及薪資紀錄,均加蓋貴位及負責人印章)每日5號固定將薪水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本大樓雇用管理員僅3人……」、「補充說明:管理員任用 ,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此有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顯示106年2月6日至110年6月6日期間,每月所存入之2萬2,000元,均係以豐德大樓管委會名義存入或轉入之情,有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113年8月29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30000029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應係指豐德大樓管理員皆是由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明四記載:「旨揭案件,經查據郭建民君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顯係誤解被上訴人於上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之語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擔任豐德大樓管 理員是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聘僱,而非被上訴人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訴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豐德大樓管委會,請該管委會說明上訴人係受僱於何人,並提出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惟上訴人係受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勞保局新北辦事處函覆勞保局之111年11月25日111保新北辦字第118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據郭君補提供之說明表示,該大樓有設立管理委員會,無開會,故無開會紀錄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豐德大樓管委會自89年成立迄今,均未召開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自無前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可供調取,故本院認無再向豐德大樓管委會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 訴人負雇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4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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