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勞上易-83-20250218-1
字號
勞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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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乾 賴滄能 賴清和 陳能勤 廖景山 陳叁閔 黃昭凱 曾國騰 謝鐵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金),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或領班所按月受領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下各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合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是伊為獎勵被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 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有共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既已拋棄權利,自願減少請求結清金,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每月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計算結清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斯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1、190頁),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18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依上訴人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所示(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實施之兼任領班制度,則是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在工作上須經常分班工作而須有人領導等情況下,就人數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工作班設置領班,負責領導、考核、解決該班之一切問題,足徵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指派兼任司機、兼任領班等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爭執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云云,疏未考量系爭加給皆是按月給付,屬員工提供司機、領班勞務之報酬,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加給性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0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1頁),然該項目表僅是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意見,本難含括各事業機構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併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蓋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結算金。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認定。至上訴人所陳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問題,不足反推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雙方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應給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算給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此認定,曾以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原審卷第331頁)。兩造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復表示不再爭執109年8月1日為本件之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