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勞上更一-2-20250311-1

字號

勞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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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方瑜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各自每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捌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壹元、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 治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其會本部(下稱會本部)之駐區獸醫師主任,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9,401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局)所簽訂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下稱屠檢)實施計畫(下稱屠檢計畫)之執行人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接獲防檢局來函要求其自同年8月1日起將會本部獸醫師主任編制由4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獸醫師主任改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下稱基隆分局、新竹分局),被上訴人因此欲將伊調職至新竹分局,伊因路途遙遠且須親自照顧年邁母親,希望被上訴人提供交通津貼、加班費或縮短工時等補償,但遭拒絕,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情形,僅係為減少人事成本,將伊之業務改由行政助理負責所為單純人力編制調整。縱被上訴人有業務性質變更情形,然其並非係因會本部屠檢業務縮減而須減少會本部獸醫師主任,而係因應防檢局各分局轄區屠檢業務增加,需要重新檢討現有人力配置,而有調職之需求,應屬單純之調職。又被上訴人未給予伊適當協助、補償,亦未確實將會內所有合適職缺提供予伊選擇,而有未盡安置義務,其逕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非合法。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9,401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3,648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防檢局行政委託,執行屠檢計畫,人員 與預算編列均須遵循該計畫而受管控。防檢局為因應肉品市場變化,於108年修正屠檢計畫,將原本編列於會本部之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由4名減少至2名,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之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則各從原來1名增加至2名,並逐漸收回原授予伊之屠檢人員管理權限,是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之業務性質確有變更,而有縮減人力之需求。伊為善盡安置義務,有提供新竹分局、新北德勝屠宰場、新北福伯屠宰場、宜蘭勝贏屠宰場等職缺予上訴人選擇,並承諾薪資維持不變,及可派車接送,且提供出差之旅費與津貼,然均遭其拒絕。上訴人雖主張因身體因素不能熬夜,無法輪班,然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屠檢業務因應第一線屠宰場之作業時間,需採取輪班方式,為職務性質之必要,伊考量上訴人狀況,另提出彈性工時之方案,其仍堅持己見,是伊已盡力與上訴人協商,媒合其他職缺,仍無適當工作予以安置,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⑸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㈠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前擔任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專責肉品檢查組與臺中轄區業務,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5萬9,401元、每月提繳3,648元勞退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㈡被上訴人係受防檢局委託辦理屠檢,雙方每年簽訂畜禽屠宰 衛生檢查實施計畫合約書(下稱屠檢計畫合約書),被上訴人為此聘僱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實習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實習屠宰衛生檢查助理等人員執行實務檢查工作。  ㈢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需要,自   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 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理屠檢行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1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改派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經被上訴人發函遵照辦理。  ㈣被上訴人據上擬調整上訴人工作地點至新竹分局(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兩造為此於108年8月1日、同月8日、同月15日進行3度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復於同月22日提供基隆轄區獸醫師缺額為新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等屠宰場,與上訴人進行第4度協商,仍未達成共識。  ㈤兩造於108年9月2日、同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預告自同年12月6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於同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兩造於同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故修正自即同月10日起,以原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㈦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4 號、文山武功郵局16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倘雇主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之變動,僅係調整勞工之工作地點,自非屬「業務性質變更」,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畜牧法第29條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第1項)。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第3項)。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第5項)」,第25條規定:「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第1款規定:「中央畜產會設立之資金來源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由上可知,屠檢業務之執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畜牧法第2條規定參照)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辦理之,屠檢業務應受農業部之監督考核,農業部亦有於屠宰場有配置屠檢人員及編列相關預算之責。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規定設立之財團法人,並經防檢局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執行辦理屠檢業務,為此聘僱屠檢獸醫師、實習屠檢獸醫師、屠檢助理、實習屠檢助理等人員執行屠檢工作,而僱用上訴人擔任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又被上訴人需按年提出「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而經防檢局核定,並編列相關經費執行,有防檢局108年1月17日防檢六字第1081504834號函、屠宰衛生檢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下稱屠檢分工原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2頁)。另依屠檢分工原則及屠宰衛生檢查編制及調派原則(下稱屠檢調派原則,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防檢局(轄下有基隆、新竹、臺中、高雄分局)需視屠宰場家數、屠宰線數、屠宰作業時間及屠宰效率等而為人員之編制調派。  ⒊是以,防檢局依法負有屠檢義務,其考量近年因肉品需求大 增,屠宰場場數已自101年之132場逐年攀升至108年之173場,第一線屠宰場衛生檢查業務暴增,但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並未隨之成長,有101年至108年屠檢人員編制/在職人數及屠宰場場數資料、101年至108年畜禽屠檢量統計資料、   106年至108年度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表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01頁、第185至199頁、第239至248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53頁),此間接促成違法屠宰場成立,嚴重影響肉品安全。又會本部先前已將部分管理業務交由分局管理,本會業務減少等情,此經證人即防檢局技士蕭瑞宏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30頁),防檢局考量上情及前述客觀情事變化,乃於108年7月9日發函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需要,須自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理屠檢行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1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即蔡武憲、上訴人分別改派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並經被上訴人發函遵照辦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是被上訴人所辦理屠檢業務,除第一線屠宰場屠檢業務量暴增外,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變異之情事,應認其業務性質並未變更,況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既不足因應該業務量,更無須減少勞工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防檢局命伊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將該2名員額調整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應認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情形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調派至新竹分局,僅為單純之調職等語,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非有據,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並非 有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合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理。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著有規定。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預告自同年12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並非有據,雖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4號、文山武功郵局   16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 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足見上訴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並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既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仍應認上訴人處於受領勞務遲延狀態。又上訴人每月工資為5萬9,401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3,648元勞退金(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 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並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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