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勞上更一-3-20250107-1

字號

勞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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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喻鳳翔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上訴人 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9萬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28頁、第149頁)。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減縮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上訴人前就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變更請求167萬1593元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同一;嗣減縮備位聲明之請求為10萬元,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錄音室管理及相關庶務,工作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60歲,於110年4月25日申請退休,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伊之工作年資為23年24日,退休金基數38.5,退休時平均工資為4萬3418元,得領取退休金167萬1593元。又伊於103年間奉伊母親即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臺灣銀行開設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伊擔任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及繳納勞保費、健保費、舊制勞退準備金,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多次發函通知,伊遂於110年2月2日代為繳納106年4月前未繳之勞退準備金而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客觀上對其有利;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15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判決。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15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訴外人喻鳴岐、喻詹鶯燕夫妻於61年 間共同成立之家族企業,以其2人及子女即伊之法定代理人喻鳳寶、上訴人及訴外人喻鳳藻3兄弟為股東,分工管理3間錄音室;上訴人為伊之股東亦為經營者,且自91年起主要負責看護及照顧喻鳴岐、喻詹鶯燕,兩造間無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伊僅係基於親情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實際上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偽造文書及盜用伊公司大小章,私自申請成立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及系爭專戶,嗣於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盜蓋伊公司印章,欲領取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覺有異,主動告知,伊始知上情。上訴人所繳之舊制勞退準備金,均係自母親喻詹鶯燕帳戶中分批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或自母親帳戶直接匯出繳納,非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繳;縱認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應為補貼伊非雇主卻為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負擔額,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鳴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由喻鳴岐、 喻詹鶯燕於61年間共同成立,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每人各為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25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退保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0、101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41萬7600元,102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51萬7700元,103年度至109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52萬6800元、110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16萬8283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926900號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變化表、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0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53-62頁、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原審卷第43頁、原審限閱卷第27-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30-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 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稅局100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限閱卷、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於75年5月5日設立,原公司股東為喻鳴岐、喻詹鶯燕、喻鳳寶、上訴人、喻鳳藻、喻芙蓉;嗣因喻鳴岐死亡,其出資由喻鳳寶、上訴人、喻鳳藻承受,喻詹鶯燕、喻芙蓉亦各將其出資分別轉讓由上訴人、喻鳳藻及喻鳳寶承受,現有股東喻鳳寶、上訴人及喻鳳藻等3人,出資額各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董事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55-62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⑵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公司只有伊等 兄弟3個人,有3間錄音室,兄弟3個人各管1間錄音室,不用打卡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在公司樓上是伊與媽媽住的地方,需要錄音的時候伊就下去錄音室,其他的時間伊都在照顧媽媽,媽媽每個月初都會固定給伊等三兄弟一樣數額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核與證人喻鳳藻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共有3間錄音室,由伊和上訴人、喻鳳寶負責錄音,若客戶來錄音有指定錄音師,就由該人負責幫客戶錄音,若未指定則由公司安排,公司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有工作才需要去錄音室,無須打卡、請假、考核、獎懲,亦無主管,上訴人接的錄音工作較少,大部分時間都在照顧父母,10幾年前生意好的時候,母親會發給伊等三兄弟每個月各約4、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的錄音工作越來越少,有時候甚至1個月都沒有錄音工作,母親給的錢就越來越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6-244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工各自負責管理3間錄音室,無論錄音工作多寡,均由母親喻詹鶯燕每月發放相同數額之現金予兄弟三人,被上訴人並未訂有差勤或獎懲規定,亦無上下隸屬關係或組織規章,上訴人出勤時間自由,無受指揮監督、接受懲戒或制裁義務,客戶可逕自選定錄音師,除錄音工作以外,無需至錄音室工作;則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共同經營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100年至110年之薪 資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已以「無實際僱傭關係多報薪資」為由,申請註銷上訴人107年至11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乙節,並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1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30250178號函、107-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三審卷第49-51頁)。另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為限即明。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⑷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國稅局已註銷上訴人於107年至110年薪資所得扣繳資料,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以兩造存在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67萬1593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理。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奉母親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争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嗣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多次發函催缴,而於110年2月2日由其代為繳納106年4月前未繳納之勞退準備金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語,固據提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3年7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私自於申請設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籌備委員會相關資料上,盜用公司大小章送件,而向臺灣銀行設立系爭專戶,並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再盗用公司大小章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欲申請領取勞工退休金,經勞工局發現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該不法行為存在,經勞工局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簽立切結書等語,亦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第191-192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係經由奉母親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已由喻鳳寶擔任董事,喻詹鶯燕之出資額轉由上訴人及喻鳳藻承受,關於被上訴人開設專戶乙事,乃公司重大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為之,上訴人如何能奉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意思,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利於被上訴人,且顯然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即非可採。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日將10萬元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然存摺內頁之摘要僅載有「喻鳳翔」等字(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尚難僅憑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即認其給付目的係代被上訴人繳納106年4月前未繳納之勞退準備金;況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意思,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義務為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負擔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為補貼被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負擔額等節,應非無據。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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