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勞上-13-20250121-1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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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振章 王志明 謝炳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上訴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陳志遠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振章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 月6日止;上訴人王志明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上訴人謝炳然則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從事運送、裝卸貨物等工作。伊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櫃運送至特定地點,場所及方法均由被上訴人安排,不得自行找人代行職務,請假須告知,並約定薪資以趟計酬,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詎料,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伊等提繳6%退休金,至伊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規定,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致伊等須自行加入工會投保。伊等因此受有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之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484元、47萬937元、47萬3392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19頁、第23頁);及溢繳勞健保保險費之損害,依序為8萬1256元、9萬93元、12萬1157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31-33頁)。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伊提供運務,無須打卡、請假,且須於完成貨物運送後始得領取報酬,風險自負,與伊並無從屬性可言,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又伊已多告知上訴人承攬與僱傭之差異,王志明更自81年7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伊擔任僱傭司機,嗣因自請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王志明明知兩種契約之差異,卻願意於102年1月2日與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賺取較高之報酬,其後再主張與伊成立僱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亦應將上訴人所受領之節油獎金與保險費排除於薪資之外計算退休金,且退休金之累積收益尚處於隨時變動之狀態,並未終局確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201頁):  ㈠被上訴人之貨櫃曳引車司機區分為正職(僱傭契約)司機及承 攬契約司機。  ㈡何振章之工作期間係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王 志明之工作期間係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謝炳然之工作期間係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上開㈡工作期間,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 及提繳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簽署承攬契約書等語,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324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再審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以每一次運送為一次承攬,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費用,或甲方得選擇月結...」;第9條約定:「甲方得自行依其時間承攬運送乙方之貨櫃,亦得自行安排承攬拖運他人之貨櫃,甲方拖運乙方之貨櫃之時間由雙方於每次運送前聯絡安排之。...甲方並無義務一定要執行乙方所安排之時間及貨櫃,乙方亦無義務一定要為原告安排貨櫃運送」等語,並有承攬費用及用油計算表為系爭承攬契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324頁),足見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著重在上訴人按次完成載運工作之結果,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算表,結算報酬或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僅被動性領取固定工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因甲方係無一定雇主或自行作業者,故甲方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行參加職業工會並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乙方依甲方承攬之情形補貼甲方之勞健保費...」(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309頁),可知兩造自始已約明被上訴人毋庸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司機分為僱傭司機與承攬司機,其等已為被上訴人工作多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當知悉僱傭與承攬之權益有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異議,反於被上訴人在103年間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轉為正職司機即僱傭司機時,為拒絕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見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得自行依時間承攬運送被上訴人之貨櫃,上訴人並無義務一定要執行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時間及運務,被上訴人亦無義務一定要為上訴人安排貨櫃運送,兩造間乃成立承攬契約。況王志明自8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僱傭司機,有王志明簽署之定期契約書、勞動契約書、離職手續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第253頁),顯見王志明係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契約書,於契約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僱用王志明擔任司機,因王志明退休而終止僱傭契約,王志明顯難諉為不知承攬司機與僱傭司機之差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真意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不了解承攬之意義,故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進行工作,不 得自行找人代執行職務,請假並須告知,如有逾時送達或上班遲到情形,會扣薪及停派之處分,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運輸部副理林韋岑證稱:承攬司機並非屬正 職員工,無須請假,亦無年終獎金考核、懲戒及申誡等;上訴人承攬運務工作時,會先由被上訴人告知當日之工作內容及業務量,再由上訴人決定採短程、中程或長程之承攬方式,上訴人隨時可就運務之內容或價格予以拒絕或議價;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亦無法規範承攬司機提前到站等候,係由承攬司機自行決定時間,若當日9時至10時未見承攬司機,則會打電話詢問今日是否要承攬工作;上訴人可找人代班,惟上訴人未曾為之;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車輛,自行承攬他人工作,過去亦曾有先例;被上訴人建議所有司機參加危險貨物運送訓練,受訓費用由司機負擔,惟上訴人取得危險品運送證後,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相關運務指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填寫承攬作業簽證單,係為作為支付報酬之依據,上訴人並未因不承攬運務而遭扣減報酬,均係以件計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509頁);證人即基隆部運輸課長陳竹易亦證稱:伊係於110年間到職,斯時何振章、謝炳然已不再為被上訴人工作,王志明係承攬司機;伊會在前1日與承攬司機確認是否要接工作,確認後才會交承攬司機名單交給派車員,伊於前1日詢問承攬司機是否要來工作,係因會影響伊安排車輛之調度,但承攬司機沒有准假與否之問題;伊公司要指派司機運輸之路線及物品須待派車當日始得知悉,伊曾於派車當日要安排王志明從桃園南下之工作,但王志明不接受,並表示要直接從基隆南下高雄,如果要至桃園,王志明之路線須從基隆到桃園再到高雄,需時較久,王志明為要省時,故拒絕接受南下桃園之工作,所以後來即安排王志明直接自基隆南下高雄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2-633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務工作,王志明更曾拒絕過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且上訴人無需請假或打卡,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  ⒉上訴人復以:王志明、何振章領有危險物運送證照(見本院卷 一205-213頁),並曾運送危險物品(即DG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273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7頁頁、第305頁、第311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攬司機朱裁龍證稱:被上訴人會付費安排司機每2年上1次危運課,考到證照後,公司指派運送危險物品不能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頁),主張王志明、何振章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從屬性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調派員陳騰雄證稱:伊自75年4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調派員迄今,負責派車工作,公司司機有分正職司機與契約司機,伊所謂契約司機係指可以拒絕派車,不用打卡、請假;上訴人不曾拒絕過伊之派車,亦不曾發生過答應到班,卻當日未到之情;所有正職司機均有載送毒化物之危險證照,所以公司安排載送毒化物時,一定先找正職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55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指派正職司機運送危險物品為主,而上訴人並未拒絕證人指派之工作。又王志明、何振章雖曾運送過危險物品,然依證人陳騰雄前開所述,係因上訴人未為拒絕,難以證明王志明、何振章係因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而不得不運送危險物品;況王志明曾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業據證人陳竹易證述如前,是以,王志明、何振章縱曾運輸危險物品,亦不足以認定其2人對被上訴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又證人朱裁龍固證稱:每日運送地點係由被上訴人安排,不 清楚裡面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有規定路線,台中6個小時,高雄10個小時,運輸時間係海關規定,超過時間海關會剪封條、拆裝櫃檢查;被上訴人對司機不會扣薪,但不服派令會停派,別的司機有發生過;伊未曾找人代班,係打電話請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364頁)。惟上訴人接受被上訴指派之運送貨物工作,本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起訖地點取貨、送貨,此乃事物之本質,無可能任由上訴人無目的往返,且被上訴人規範運送時間係因應海關規定,自不能以此推認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況朱裁龍僅證述其個人未曾找人代班,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司機均不得代班,而證人陳竹易已證稱:承攬司機可以找同為被上訴人之承攬司機代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5頁),益證並無上訴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由他人代班之情形。故依證人朱裁龍前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伊等駕駛之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每日完成載 貨後,應將車輛開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停放,若未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無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之可能;上訴人單日工作時數長達20小時,做一休一,無法另行兼職,並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從事運輸工作;被上訴人除以趟計酬外,會再依級距額外發放獎金,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曳引車及半拖車並負責安排貨櫃供上訴人託運,上訴人係提供駕駛技術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託運貨櫃,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曳引車及半拖車託運自行向他人承攬之貨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309頁),可明兩造自始即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車輛進行運輸工作,惟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之車輛,用以承攬他人之運輸工作。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既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要求運送貨物完畢後,應將車輛停放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乃屬當然之理。又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輸工作,業如前述,縱單日工時長達20小時之情,然未限制上訴人不得接受他人之貨櫃運輸工作,上訴人亦自陳其等得自行決定每月工作之日數,係因受被上訴人獎勵約款影響,其等為多領取補貼費,故無餘裕再向第三人提供駕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獎勵機制,為多領取補助費,始接受長工時之工作,此與經濟上從屬性無關。甚且,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得與被上訴人協商承攬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第278頁、第310頁),並據證人朱裁龍證稱:伊曾因在櫃場或碼頭因久候而與被上訴人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足見上訴人除使用被上訴人之車輛從事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外,更得使用被上訴人之車輛承攬他人之運送工作,且對於報酬亦有議價之權利,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應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車輛開往監理 站驗車,帶領新進司機認識工作,前往支援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定期健康檢查,參加安全講座,兩造間有組織上從屬性云云。惟查,據證人陳騰雄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均有專任司機,伊僅曾派過王志明開過油罐車,因伊與王志明比較熟,所以拜託王志明幫忙,王志明直接答應,王志明有抱怨過駕駛油罐車報酬較少;被上訴人會將固定車輛配給固定司機,通常一車係由兩個司機使用,而由使用該車輛司機去驗車,如果兩位司機都拒絕,課長會找其他人去驗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555頁)。可知上訴人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係因被上訴人之專任司機缺席時,始指派上訴人駕駛該等車輛協助,然上訴人有拒絕接受指派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或配合驗車之權利,仍與僱傭司機有別。又兩造間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參加安全講座、定期健康檢查,乃係基於司機行業之性質,而為上訴人安排相關教育安全講座及健康檢查,要難謂有將上訴人納入生產體系之情,亦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㈤準此,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事實上不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以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由,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健保法第82條規定,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皆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何振章 38/100 王志明 44/100 謝炳然 1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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