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3-勞上-17-20241017-2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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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信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佰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法院、本院分別駁回其訴、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582,080元【計算式(72,000元+4,368元)×12月×5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第二審裁判費69,661元、第三審裁判費69,661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元(應繳15,480元-已繳14,589元)、第二審裁判費1,336元(應繳23,220元-已繳21,884元)、第三審裁判費23,22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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