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V-113-勞上-19-20241108-1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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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俐君 被 上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零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依上訴人主張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3頁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元[計算式:28,400×(10+6/30)=289,680],至於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及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2萬2,364元(計算式:289,680+13,258+1,800+17,626=322,364),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高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萬2,364元。 ㈡又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部分,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萬4,000元,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7,000元[計算式:(14,000+950)×12×5=897,000],至於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薪資38萬2,968元部分,則不另計入。 ㈢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年11月至1 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8年1月至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8萬6,729元(計算式:322,364+897,000+6,160+4,602+12,240+26,081+16,640+3,000,000+1,642=4,286,7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惟其中124萬4,008元(計算式:322,364+897,000+6,160+4,602+12,240+1,642=1,244,008)均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8,917元(計算式:13,375×2/3=8,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554元(計算式:43,471-8,917=34,554) ,上訴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3萬5,066元[計算式:28,683+6,383=35,066,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205頁],溢繳512元(計算式:35,066-34,554=512),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㈣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另於113年8月19日將上訴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原正職職位月薪(即2萬8,4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亦即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暨追加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㈤又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6,729元,已如前述, 扣除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7日工資8,400元,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7萬8,329元(計算式:4,286,729-8,400=4,278,3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惟其中123萬5,608元〔計算式:322,364+897,000+6,160+4,602+(12,240-8,400)+1,642=1,235,608]均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276元(計算式:19,914×2/3=13,276) ,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782元(計算式:65,058-13,276=51,782)。另附表三編號1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萬8,4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式:28,400×11/31=1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編號2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請求金額1萬4,400元,以5年存續期間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4,000元(計算式:14,400×12×5=864,000)。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7萬4,077元(計算式:10,077+864,000=874,077),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90元[計算式:14,370×(1-2/3)=4,790],與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合計為5萬6,572元(計算式:51,782+4,790=56,572),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539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不足4,033元(計算式:56,572-52,539=4,033)。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4,0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42 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2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另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計算式:28,400-14,000=14,400),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