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勞上-19-20250326-4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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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俐君 通訊處所:臺北士林劍潭郵局(臺北123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勞上字 第19號判決,於114年3月17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為廢棄附表編號2、3部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被上訴人主張108年5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110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49頁],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50元計算,附表編號2中,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7,090元【計算式:〔(14,000+950)×(27+11/31)〕+〔(28,400+950)×(32+20/31)〕=1,367,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3頁],附表編號2中,請求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元[計算式:28,400×(10+6/30)=289,680];附表編號3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式:28,400×11/31=1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萬6,847元(計算式:1,367,090+289,680+10,077=1,666,84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55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2,081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不足9,477元(計算式:31,558-22,081=9,477)。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477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