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勞上-20-20241231-2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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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文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譽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 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零參佰零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求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迄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2,888元本息,經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813元,及其中32,888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餘21,925元自111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1,973,280元(計算式:32,888元×12月×5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903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10,301元(計算式:30,903元×1/3)。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