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勞上-22-20250114-1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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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廖振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珍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廖振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命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逾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廖振倫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振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廖振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常傳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世珍,茲據王世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廖振倫(下逕稱姓名)於原審以陽明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廖振倫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㈣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28萬260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委會應為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嗣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廖振倫復職日止,按月為廖振倫提繳15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陽明管委會應為廖振倫提繳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回廖振倫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廖振倫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1萬5919元本息之訴部分、陽明管委會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廖振倫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15萬291元〈計算式:28萬2609元-1萬6399元-11萬5919元=15萬291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嗣廖振倫於本院撤回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陽明管委會同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又廖振倫就上開起訴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請求陽明管委會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之末日,減縮為至113年2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5頁);陽明管委會則撤回關於原判決命其為廖振倫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9411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故上開經撤回、減縮及未據廖振倫提起上訴部分,均脫離訴訟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廖振倫於原審主張其每日工作為8小時,並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而延長工作時間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陽明管委會抗辯廖振倫之工作時間內有用餐時間3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陳述該30分鐘用餐時間係屬待命之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陽明管委會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廖振倫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對於陽明管委會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廖振倫主張:伊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 任管理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每日工作8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未因工作時查看手機而怠忽職守,陽明管委會竟以伊工作期間查看手機、不注意人車出入為由,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法。伊於111年11月22日(廖振倫誤述為111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陽明管委會仍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亦為無效。嗣兩造於113年2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陽明管委會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2萬5250元及為伊提繳勞退金1515元。其次,伊於任職期間,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鐘以辦理工作交接,且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均出勤工作,陽明管委會應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15分鐘之加班費(下稱延時加班費)合計3萬189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下稱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8萬4023元,合計11萬5919元(下合稱系爭加班費)。又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0日,合計20日特別休假未休,陽明管委會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㈠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2萬525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㈢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3萬2318元,及加計自111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陽明管委會則以:廖振倫多次於工作時間查看手機或平板電 腦,疏於注意伊所屬陽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人員及車輛出入,使系爭社區安全出現漏洞,已違反安全警衛員工作職責(下稱系爭職責規定)第1點及第13點規定,屢經勸導均未改善,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伊係於廖振倫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為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無效;廖振倫自111年12月1日起,並未向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廖振倫請求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為無理由。其次,廖振倫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扣除用餐時間30分鐘,加計每日提早上班15分鐘,是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僅7小時又45分鐘;又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扣除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所示),並無短少給付;退步而言,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車之臨停獎金、三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給付,應已包括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亦為無理。又伊係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資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本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即特休未休工資)本息,並駁回廖振倫其餘之訴。廖振倫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系爭加班費11萬591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倫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陽明管委會應再給付廖振倫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陽明管委會答辯聲明:廖振倫之上訴駁回。陽明管委會則就原審判決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陽明管委會⒈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本息;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系爭勞退專戶;⒊給付1萬6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振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廖振倫則答辯聲明:陽明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63至 6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擔任管理員,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每日工作8小時,有卷附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437至513頁)。  ㈡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卷附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3頁)。  ㈢廖振倫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兩造先後於同年12月6日、14日進行調解,因雙方歧見過大,無法達成共識等原因而調解不成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 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依廖振倫於當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甲方(即陽明管委會)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定及有關法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9頁)。其次,廖振倫受僱擔任管理員,負責管控人員及車輛進出,如有陌生人來訪,要詢問來意及登記,且因車輛進出共用一車道,故車輛進出要注意雙向來等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陽明管委會總幹事陳賜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細繹系爭職責規定全文,乃係規範管理員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且系爭職責規定第1條、第13條分別規定:「一、聽從幹事指揮,負責監視大樓內、外動態與巡邏(接班前,值勤時),以確保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並勸導排放整齊」、「十三、注意車道入口,隨時了解掌握車輛進出或不明車輛及停車狀況……」,核與證人陳賜龍所證廖振倫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系爭職責規定自屬系爭勞動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之工作規則。又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陽明管委會,對於其工作內容當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系爭職責規定,並依系爭職責規定第1條規定聽從總幹事之指揮(見原審卷㈠第323頁),始符其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⒊次查,觀諸陳賜龍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總幹事陳賜龍 依照111年7月8日(星期五)第29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議的決議,確實於隔週111年7月14日(星期四)日管理員廖員(即廖振倫)值中班時(14:00-22:00)約於16時當面口頭告知勸導廖振倫值班時勿低頭滑手機,要確實指揮管制人車進出,以維護社區安全」(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證人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聲明書是伊出具;廖振倫於111年2月間因病請假,並於同年4月1日回來上班,惟其在上班期間,有滑手機或看其他資料情形,陽明管委會於111年7月8日有召開委員會提案處理,伊於同年月14日將陽明管委會決議告知廖振倫,請其改善工作狀況;其後,時任陽明管委會主委王欉琪曾分別於111年8月間、9月19日下午、10月19日上午,3次當面要求廖振倫改善工作狀況,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同年10月19日上午那2次有在場聽聞上情,廖振倫僅說知道,但在上班時仍有滑手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細繹陽明管委會主委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1分傳送Line簡訊予廖振倫,謂:「住戶常反映你上班均低頭看手機,完全未注意人車進出,委員會議亦有提到,已多次口頭告知你要改進。經長期觀察你並未改進,請你務必盡到工作職責」,廖振倫則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回覆稱:「瞭解」,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5頁)。依上,廖振倫依序於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間、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9日,業經陳賜龍、王欉琪各以口頭或Line簡訊告誡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查,陳賜龍、王欉琪先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間、1 11年9月19日已告誡廖振倫於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業如前述;然廖振倫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2分、8時13分、8時15分、8時37分、8時41分、9時33分,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有卷附111年10月18日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9頁),難認廖振倫已盡其履行監視大樓內、外動態,以確保大樓安全及注意大門,車道前車輛管制之勞務給付義務。其後,王欉琪於111年10月19日再以口頭及Line簡訊告誡廖振倫上班時間勿查看手機,廖振倫甫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4日以Line簡訊回覆王欉琪稱「瞭解」,業如前述,仍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11時46分、11時50分、12時44分、12時48分、12時52分、下午1時24分、1時28分、1時31分,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48分、8時51分、8時57分、8時59分,仍有查看手機之情形,有卷附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監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19頁)。則廖振倫受僱擔任管理員,應隨時注意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進出情形,以維系爭社區人員及車輛出入之安全,始符被上訴人履行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惟廖振倫就其於上班間查看手機乙事,迭經勸導,無視系爭職責規定及陳賜龍、王欉琪之告誡,仍於上班時間查看手機,而未於工作時間戳力從公,顯有未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則廖振倫上開所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陽明管委會關於員工紀律、秩序之維持,陽明管委會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陽明管委會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準此,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廖振倫主張:伊於任職期間,未曾發生過非屬社區車輛或人員闖入系爭社區之情事,伊已善盡工作責任而無怠忽職守,縱伊有查看手機,陽明管委會未以其他方式進行懲戒,逕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難謂有理。  ⒌廖振倫雖主張:伊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陽明管委會仍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固有明文。查,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簡訊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廖振倫復不爭執其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Line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陽明管委會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0月31日到達廖振倫而發生效力。而廖振倫在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始於111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陽明管委會並非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廖振倫主張陽明管委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即為無理。  ⒍綜上,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通知廖振倫預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準此,廖振倫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2萬5250元,及按月提繳勞退金1515元,為無理由。  ㈡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休息日及 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合計13萬2318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  ⑴經查,兩造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乙節,業據系爭 勞動契約書第貳條第一款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證人陳賜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振倫擔任管理員,其工作之管理員室面對馬路的右側是系爭社區大門,左側是車道;管理員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4小時要休息30分鐘,可以吃飯,但還是要在管理員室用餐,如有人車出入需要管理員之情形,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可知廖振倫每日工作8小時中,雖有30分鐘之用餐時間,然仍要在管理員室用餐,且要隨時注意及處理系爭社區人員出入及車輛進出,足見廖振倫於用餐時間仍受陽明管委會之指揮監督,活動自由亦受拘束,須保持隨時待命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仍屬工作時間,是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不應扣除用餐時間之30分鐘。陽明管委會辯稱: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應扣除用餐時間30分鐘云云,即為無理。至於陽明管委會援引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乃該案勞工於待命時間可自行運用,甚至他處兼職,自難計入其每日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本件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陽明管委會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廖振倫主張其每日依陽明管委會之指示提早上班15分 鐘以辦理工作交接等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加計每日提早上班之15分鐘,則廖振倫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又15分鐘。是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陽明管委會就其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15分鐘部分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又廖振倫依其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9日,每月各領取薪資6240元、2萬3400元、2萬3400元,合計5萬304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為96元(計算式:5萬3040元÷69日÷8小時=96元);109年、110年、111年之每月薪資各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分別為99元(計算式:2萬3800元÷30日÷8小時=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0日÷8小時=100元)、105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8小時=105元);而廖振倫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平日、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工作日數各為45日、239日、236日、205日;休息日之工作日數各為7日、36日、38日、31日,依此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3萬1896元乙節(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業與其提出之薪資袋、勤務分配表相合(見原審卷㈠第61至209頁),且陽明管委會就廖振倫主張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為3萬1896元乙節並未爭執,堪認廖振倫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準此,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為有理由。  ⒊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 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廖振倫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因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 作,其得請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023元(計算式如附表2)乙節,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陽明管委會雖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扣除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後,已給付廖振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15萬6099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然查,兩造約定廖振倫每月薪資為2萬3400元,並依序於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並非約定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又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工作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依勤務表每週編排42小時」、第9條第2款約定:「……二、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遵照……有關法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且遍觀系爭勞動契約書全文,並無關於廖振倫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之約定,徵以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業已規定勞工於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給付工資,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廖振倫每月2萬3400元至2月5250元不等之薪資,乃廖振倫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並不包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是則陽明管委會辯稱:伊給付廖振倫之薪資總額,超逾以基本工資計算給付薪資達15萬6099元,並無短少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即無可採。  ⑵陽明管委會又辯稱:伊給付廖振倫處理外車之臨停獎金、三 節獎金及勞動節金等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給付,應已包括廖振倫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資(含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則廖振倫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為無理由云云。惟陽明管委會就兩造約定系爭獎金包括廖振倫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獎金乃陽明管委會給予廖振倫之獎勵,屬於恩惠性給與,性質上非屬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對價,則陽明管委會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準此,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應屬有理。  ⒋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為有理 由:   經查,廖振倫主張其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 109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各3日、7日、10日,合計20日特別休假未休,其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6399元等語,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陽明管委會雖辯稱:伊業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給付廖振倫特休未休工資合計4萬7800元,超逾廖振倫得請求之1萬6399元,廖振倫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查,陽明管委會就兩造約定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陽明管委會徒以兩造並未約定陽明管委會應每年發給年終獎金為由,逕認其業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云,自無可採。又陽明管委會於111年10月31日發給廖振倫之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特休剩餘天數折算金額」列記載:「任職滿3年特休14日,已請休完畢」(見原審卷㈠第575-1頁),乃係指陽明管委會就廖振倫自111年10月24日起任職滿3年應給予之特別休假14日,業經廖振倫請休完畢,陽明管委會據此辯稱:廖振倫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之特別休假業已休畢云云,亦無可取。準此,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亦屬有理。  ⒌綜上所述,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給付延時加班費3萬1896元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8萬402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合計13萬2318元(計算式:3萬1896元+8萬4023元+1萬6399元=13萬2318元),應屬有理。則扣除原審已判決陽明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399元部分,廖振倫請求陽明管委會再給付11萬5919元(計算式:13萬2318元-1萬6399元=11萬5919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廖振倫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陽明管委 會再給付11萬591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此為陽明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陽明管委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給付廖振倫2萬5250元各本息,及提繳勞退金1515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振倫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廖振倫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陽明管委會給付逾1萬6399元本息部分(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陽明管委會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陽明管委會應給付廖振倫1萬6399元本息部分,為陽明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陽明管委會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陽明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陽明管委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廖振倫之上訴為有理由;陽明管委會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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