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勞上-45-20241203-1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以訴外人林正義(伊父親)行賄訴外人曹乾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使伊取得前開職位,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形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以伊之人事進用案涉及不法,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獲得錄取教保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前亦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乾舜當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擁有人事決 定權,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位顯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有關。伊雖係依勞基法任用上訴人,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然其道德操守(如不得貪污)仍為其客觀條件之重要要求,故上訴人參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行為,仍得為伊評估上訴人得否勝任教保員工作之依據,並據以認為上訴人已有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認伊112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效,伊於112年3月25日收受林正義刑事案件書狀,始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為上訴人提供,伊於112年4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於112年4月25日送達,未逾越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伊轄下幼兒園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⑷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⑸第3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利息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 鎮立幼兒園教保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預 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固非公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之工作,廉潔與外界信賴需求程度越高。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之廉潔,以及其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故透過交付賄賂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除主計、 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足認10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就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確有人事決定權。曹乾舜並於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立場是上訴人如果透過甄選程序,能夠進入安全名單,伊就會勾選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282頁),且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上訴人之簽呈可考(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之人事進用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在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之圈選清冊名單)紀錄(見原審卷第414至420頁),而同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圈選清冊名單所圈選之人員,均經任用,亦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口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22至437頁),可認曹乾舜確實對於經由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決定之權。 ⒊經查,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於104年間因原任教保人員離職 ,於104年3月9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月7日上網公告。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即上訴人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林正義為使上訴人得以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使上訴人得以正式成為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月31日該幼兒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上訴人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6月1日批示進用上訴人。林正義並待上訴人成為正式契約進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頭城鎮住處,與曹乾舜會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等情,業經林正義、曹乾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310、395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甄選全卷資料、曹乾舜批示進用上訴人簽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所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可憑(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至81、147至152、163頁)。林正義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曹乾舜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曹乾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曹乾舜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使上訴人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職位等語,應屬有據。 ⒋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40萬元賄款,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此經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6、408頁)。林正義雖陳稱:伊請上訴人提供款項時,並沒有告知是要給曹乾舜的款項,一直到上訴人錄取後,才告知向其借用的30萬元,是要交給曹乾舜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250頁)。惟查,林正義跟曹乾舜說上訴人一直沒有正式工作,曹乾舜表示幼兒園有約聘僱人員,叫上訴人先去做,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幼兒園有職缺。其後上訴人並未向幼兒園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幼兒園園長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去面試。隔了6、7個月後,曹乾舜跟林正義說幼兒園有正式職缺,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相關公告等情,此經上訴人、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04、406頁)。另參以上訴人在取得教保員工作前後之104年6月4日至同月18日間,自郵局帳戶密集提款共計31萬元,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150頁)。況林正義向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上訴人、林正義均未提及嗣後有何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故由上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30萬元與林正義時,即知悉該款項是林正義要交給曹乾舜。上訴人主張:伊錄取教保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前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⒌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為公立幼兒園 員工,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教保員工作內容則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則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依前說明,自應比照公務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勞務,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但上訴人取得教保員工作與林正義交付40萬元賄款與曹乾舜有關,且上訴人將30萬元交與林正義時已知悉上情,此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之風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外界聲譽與形象,上訴人提供教保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亦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系爭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且因進用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合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