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勞上-80-20250318-2
字號
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長江早點即趙翰璿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熙律師 郭謦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長鏞 賴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執行事 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第二條約定,對上訴人附表一編號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趙長鏞、賴麗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成立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下稱本金債務即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並自111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丙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為由,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共計42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乙、丙),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於超過上開192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0985元,且其已於112年6月30日前將本金債務192萬元清償完畢,及已給付違約金4萬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僅餘附表一編號丙中之228萬元債權未受償,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於111 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上訴人就本金債務第1至4期均按期匯款,第5至8期雖有遲延,然第5期本應於112年1月20日匯款,恰逢春節假期放假至同年月29日止,疏而漏未匯付,然於同年3月1日已補匯。被上訴人112年5月15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共計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共計40萬元,於112年5月18日又再匯款第11期款之4萬元。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為由,持系爭調解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共計424萬元本息(包括視為到期之本金債務192萬元及違約金232萬元)。然上訴人係因不甚明瞭系爭調解書違約條款之內容,方疏忽給付期限,違約情節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實際僅受利息損失,堪認系爭調解書就系爭違約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6萬0985元,再扣除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執行程序中償還4萬元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萬0,985元之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違約金執行程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4期遲延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32萬元,當屬有據。又112年春節假期之日期及天數,行政院人事行政處早於111年6月30日發布公告,上訴人並非不可預見,且上訴人亦可於春節假期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款,其遲誤給付並無正當事由,係故意為之。再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本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11萬4677元,並提繳107萬880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調解時已退讓妥協,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及違約金數額,復經調解委員、勞動法庭庭長再三宣讀確認,兩造方簽屬,顯然兩造已盱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情形下同意受此條件拘束。況系爭調解書係對兩造均有課予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亦須遵守同意拋棄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且不提出行政檢舉,如有違反,同須依系爭調解書第4條約定賠償上訴人系爭違約金,足認系爭調解書對兩造應屬公平,違約金數額亦非過高。如認違約金得酌減,因上訴人僅依約給付6期,僅得按比例酌減2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09至310頁、 第317頁、第328至330頁): ㈠兩造前因給付工資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 15號),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在案,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之本金債務第1至第11期給付時間如附表二所載,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趙長鏞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59至6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為由,向 執行法院就附表一編號乙、丙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共計424萬元本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2年6月30日到院 償還192萬元(即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192萬元電匯給被上訴人,有執行筆錄、112年7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午字第67469號函、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影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於第2條約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2萬元,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固已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之40萬元,惟上訴人就本金債務其中第5至8期款給付之日期(見附表二編號5至8),均遲逾該月20日後數日始給付,甚且第7期款已遲延一個月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第5至8期應為之給付均已有遲延情事,故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 ㈡又按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 件之調解條款。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 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 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勞動事件法第27條第1、3、4項規定甚明。另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 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 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間就為調解標的之附表一編號甲、乙部分固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附表一編號丙違約金條款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僅具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參照),尚不具備實質確定力。故上訴人嗣後就系爭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主張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者,自非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系爭違約金是否具有法定酌減之要件,本院自得依法為個案審查。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酌減違約金,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合。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所發生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並就超過酌減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主張債權不成立,自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且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5月18日清償第11期之本金債務4萬元,及於112年6月30日到院清償違約金債務4萬元等語,亦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額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為 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 ,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可知上訴人如有違反該條前段約定時,除應給付被上訴人該232萬元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亦得一次請求前段全部之給付,可見232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亦即上訴人違約時,除須承擔本金債務期限利益之喪失之外,另課予上訴人一定之金錢負擔,以促其遵循並切實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之義務,故該232萬元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並無「懲罰」文字,故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承前說明,就違約金性質之認定,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非僅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系爭調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是難單以該項約定未予明示「懲罰」等文字即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252條固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負之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舉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業如上述,而具有督促上訴人履約及就其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相當效果,暨上訴人違約情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分58期給付之本金債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僅遵期履行其中第1至4期、第9至10期,該遵期履行佔分期給付之比例為58分之6,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減為208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32萬元×6/58=24萬元;232萬元-24萬元=208萬元)。至上訴人雖以其違約情節輕微,經其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僅受有利息損失6萬0,985元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就違約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6萬0985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計算損失利息數額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不以實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僅得在此208萬元範圍內以系爭執行事件求償,逾此部分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㈤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乙192萬元及編號丙 232萬元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8日匯款第11期本金債務4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現僅餘附表一編號丙違約金債權中之228萬元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第318頁、第328頁),又系爭違約金經酌減為208萬元,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本得在208萬元範圍內以系爭執行事件求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受償上訴人到院給付之上開4萬元違約金,則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尚餘204萬元(計算式:208萬元-4萬元=204萬元)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超過20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說明 本金債務 甲(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40萬元 編號甲非本件審理範圍 乙(即附表二編號11、12) 192萬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乙丙共計424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8日匯款4萬元、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188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編號乙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違約金 丙 232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4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後,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編號丙系爭違約金中之228萬元部分(計算式:232萬元-4萬元=228萬元) 附表二: 期別 應給付日 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時間及金額 1 第1期 111年7月20日前 111年7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0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2 第2期 111年8月20日前 111年8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3 第3期 111年9月20日前 111年9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4 第4期 111年10月20日前 111年10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5 第5期 111年11月20日前 111年11月24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6 第6期 111年12月20日前 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7 第7期 112年1月20日前 112年2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8 第8期 112年2月20日前 112年3月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63頁之存摺內頁) 9 第9期 112年3月20日前 112年3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10 第10期 112年4月20日前 112年4月17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4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11 第11期 112年5月20日前 112年5月18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3頁之匯款收執聯) 12 第12期至58期 112年6月20日前 共47期,共計188萬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