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3-勞再易-3-20241011-1
字號
勞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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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 陳素芬 陳智瑩 蔡柳金 李佩芹 沈淑玲 吳淑慧 林佳慧 謝菊珍 林曉菁 杜蔡錦秀(即杜靜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再審被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俊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108年12月10日修訂之「光啟 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下稱年終獎金辦法)必定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僅係文書作業疏漏,方未載明「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為由,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依109年1月16日期末校務會議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可知108年年終獎金辦法僅由再審被告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未經校務會議討論與決議,即於109年1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公布實施,違反法定程序。再審被告應依103年3月18日公告之年終獎金辦法,至少發給再審原告0.5個月之年終獎金,足見系爭錄音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如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錄音係於109年1月16日所作成(見本院卷第51頁),而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8月13日宣判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 院卷第345頁);是系爭錄音顯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本得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確實不知有該證據,而現始知之,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之要件,已有不符。 ㈢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年終獎金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 之獎金,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再審被告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未發放110年、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五㈡部分)。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縱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