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HV-113-勞再-3-20241202-1
字號
勞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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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 參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 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醫療補償及已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兩者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再審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萬5823元【計算式:2,194,763元+(49,851元×12月×5年)=5,185,823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8571元,惟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2381元(計算式:78,571×2/3=52,3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2萬6190元(計算式:78,571-52,381=26,190),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