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勞再-3-20250227-2
字號
勞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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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岳,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林福星,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福星承受再審被告之訴訟,有再審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雖載明僱傭暨承攬合約,惟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載為承攬契約而異,仍應依再審原告工作情形為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為僱傭契約性質,故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8日從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認系爭行車事故是於再審原告拜訪客戶時所發生,屬承攬範圍云云,顯有誤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聲證1),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聲證2)兩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目前確屬失能,且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再審原告失能情形,並無法從事原僱傭工作,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 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標題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9頁),乃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於第五之㈠之3.段記載:「…等病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見原審卷一第238頁、第240頁)均已約明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見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以系爭行車事故是於上訴人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時所發生之事實,認為於執行承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傷害,亦非屬職業災害,縱誤認勞基法第2條第6款係「勞動契約」之定義規範,而為系爭行車事故係於兩造非僱傭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認定,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聲證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聲證1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1即112年4月20日臺大醫院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項證據既為再審原告自行前往臺大醫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之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未予證明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⑵聲證2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期顯示為113年10月30日,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