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3-勞抗-69-20241017-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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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宜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陳日菊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或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遭受職業災害,相對人王陳日菊即益和科 技、王淑華、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提書狀未記載究係聲請調解或起訴、益和科技之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請求權基礎,並繳納裁判費,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依抗告人書狀內記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 及經過(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另其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7、49頁),亦記載益和科技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陳月菊、代理人為王淑華,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相關說明、總額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15、91頁),亦可見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另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亦非原法院所無從查知,且抗告人於書狀中陳明:「拒絕跟他們再一次協商,直接開庭」等字句(見原法院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所請求之對象、內容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全然不可推知,縱認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疑義或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原法院未依首揭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所提書狀為聲請調解,並以其未遵期補正為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已有未合。另原法院補正裁定雖併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依其請求之金額,自行計算後補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或第一審裁判費,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原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計算,進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請求,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