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勞抗-72-20241015-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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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羅清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相對人投保勞健保辦公營業之處所,故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伊自得聲請以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執行標的,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卻認為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瑞美(下逕稱其名)所有,非相對人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4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3月2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8萬7123元及其利息,請求查封執行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等情,有民事聲請狀、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8、49至60頁)。復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自100年12月12日起經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且未曾登記於系爭房屋,此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3476號函及所附戶長戶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現有1戶設籍,戶長為羅瑞美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7頁),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按其占有外觀形式判斷,為羅瑞美所有,非相對人之財產;縱羅瑞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而羅瑞美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人,自無從將羅瑞美之動產認作係相對人之動產,而逕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即屬相對人所有。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屋是相對人投保勞健保辦公營業之處所,並提出記載有系爭房地地址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款單影本及辦公桌抽屜內公司大小章照片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13頁)。惟查上開健保署繳款單信封所載地址固為系爭房屋之地址(見同上卷第105頁),然該繳款單之交寄日期為110年7月26日,距今歷時已久,且觀該繳款單信封載明「收件人:鼎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羅瑞美」,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文件應對法定代理人之住家或戶籍地址送達,是健保署繳款單所列之系爭房屋地址至多僅代表該繳款單所應送達之地址而已,無法據此推論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至抗告人所稱之辦公桌內之公司大小章照片(見同上卷第109至113頁),觀照片本身無法得知拍攝地點,縱認係於系爭房屋內所拍攝,因羅瑞美本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其將至關重要之公司大小章放置自己住家以為保管,無違常情,亦難據此逕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即為相對人所有。 ㈢抗告人復辯稱不應依外觀調查原則認定,法院可調查相對人 之營業狀況,以實際營運辦公、投保地址為依據等語。惟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調查認定,執行法院僅能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無為實體調查,逕行判定該財產權屬之權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依系爭房屋之地址查詢GOOGLE地圖之結果(包括110年2月、111年11月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1、43頁),系爭房屋之外觀亦未見有相對人之公司招牌。況於113年3月20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則系爭房屋於抗告人聲請執行時是否為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營業辦公之處所,亦有疑義。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再於113年10月9日出具陳報狀提出第三人佑輝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佑輝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公司登記資料、羅瑞美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51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惟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立國之父周月光原為相對人之股東、羅瑞美之配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本院個資卷第3頁、本院卷第32、34、36、38頁),況多數公司設址於同一處所或共用辦公室之情形並非少見,縱佑輝公司與相對人於同一時期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亦無從反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即為相對人所有。又依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之偵查重點在於羅瑞美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就抗告人之勞健保等高薪低報涉嫌行使業務登記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至於該犯罪事實欄內提及相對人公司時,以括弧記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等語,與前述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而該起訴書之證據欄內復無關於此之相關證據之記載,則尚無從僅憑該括弧內之記載文字即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於占有外觀上係屬相對人所有。 ㈤從而,依系爭房屋內動產之占有外觀、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 為形式判斷,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內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系爭房屋內動產非相對人所有,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