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勞抗-74-20241030-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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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彭作鑾 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翁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機 械工廠,從事生產機械操作,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後,伊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於97年9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而於110年3月30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按伊工作年資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45萬6550元;惟相對人就伊之工作年資,並未自伊受僱之日起一體適用勞退條例,而係將伊自68年10月8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適用相對人訂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未將技術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退休金190萬7695元,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又原裁定將勞基法施行日期誤解為87年7月1日,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誤認系爭年資應適用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國軍聘僱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而將伊之工資割裂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自68年10月8日起受 僱於相對人,並於110年3月30日退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相對人所屬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施行後,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相對人按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全部工作年資(即基數53.5)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即8萬3300元,計付退休金445萬6550元;惟相對人未經勞資會議協商,竟依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系爭工作規則,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部分,逕行扣除專業加給,僅按本薪核算退休金,因此短付退休金190萬7695元,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7695元本息等情,經原法院以110年勞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勞上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北高行第一審卷第173-202頁,下稱前案訴訟)。㈡審諸本件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無非係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所屬機械工廠,從事生產機械操作,屬非軍職人員之國防事業工作人員;技術津貼為其工資之一部,然相對人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並未修正系爭工作規則,將技術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相對人以其事業單位依國軍聘雇管理規則,不受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之拘束,將其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割裂解釋,依據系爭工作規則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有誤,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190萬7695元本息(見北高行第一審卷第11-23頁、第300頁),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均係就抗告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法平均工資之規定,加計技術加給而給付退休金乙事有所爭執,且前後兩訴當事人均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同一件事件。準此,抗告人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然不合起訴要件,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原法院卻將勞 基法施行日誤解為87年7月1日,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據國軍聘雇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而非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伊之退休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裁定僅係引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非認定勞基法施行日為87年7月1日,亦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抗告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據國軍聘僱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為判斷,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190萬7695元本息,核與前案訴訟應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抗告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不符起訴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