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勞抗-77-20241129-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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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李詩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應試資 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113年度新進一般金融及專業人員甄試、甄試類組-資訊人員㈡、職等㈥、需才地區-臺北市(W4817)」(下稱系爭考試),經第一試即筆試及格後,受通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參加第二試即口試。惟伊於口試當日報到並繳交學歷及資格條件相關文件後,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不足證明伊已取得相當於「全民英檢初級以上檢定」為由,拒絕伊參加口試,剝奪伊之應考資格,為此提起確認應考資格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歷次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惟原法院漏未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先後變更訴之聲明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依附表編號二所示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撤回備位之訴,再追加依勞動事件法第39條規定為金錢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則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均具有經濟上利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前開二項訴訟標的,二者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附表編號二所示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980元,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未當,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歷次訴之聲明 編號 日期 訴之聲明 一 113年7月1日 ㈠確認抗告人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學歷及資格條件」具備及存在。 ㈡相對人不得剝奪抗告人之應考資格,而禁止抗告人進入口試試場參加口試。 二 113年8月29日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抗告人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參加口試之權利存在。  ⒉相對人應依上開確認之結果,重行開啟抗告人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抗告人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抗告人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 ㈡備位聲明:  ⒈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參加考試之報名費800元。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萬4,800元。 三 113年9月15日 ㈠相對人應重新開啟系爭考試之面試作業,辦理抗告人部分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抗告人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抗告人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 ㈡本院應同時判命相對人如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未履行時,應給付本院依職權所酌定之補償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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